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2號

聲請人 楊坤龍

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相對人 汪暐倫

黃俊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楊坤龍(下逕稱聲請人)與相對人汪暐倫、黃俊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已提出財團法人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證明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影本以為釋明,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提起上開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69號受理在案,經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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