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原告 林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秀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5月6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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