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堂德
黃慧瑜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堂德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慧瑜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堂德、黃慧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因處理房地產權而與告訴人 沈雲貞 發生糾紛
,詎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衛營社區」大廳內,分別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誠非可取;又被告黃慧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李堂德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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