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設定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13號原告 鄭世明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沈志成 律師 施懿哲 律師被告 錢隴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國安
富隴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松 林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列載如附表土地地號至權利範圍欄位,請求被告富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隴公 司)、 郭松林 、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隴公司)、莊國安(與富隴公司、郭松林、錢隴公司下合稱本件被告)應同意其設定存續期間不定期之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9頁、第15頁),嗣則因地政事務所就地上權設定登記內容之回應,將聲明更為: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內容分別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36
3頁、第371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75年間向訴外人即其胞父鄭 進益 承租新北市新
店區寶橋段628、628-1(自628分割而來)、663、663-1(自663-1分割而來)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為系爭土地),再與訴外人 高志鴻陳銀 松、 陳德輝 成立承攬契約在上興建7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故與 鄭進益 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其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繳納系爭土地自86年農地廢耕以來之地價稅且計為租金。嗣鄭進益於97年2月8日亡故,由原告、訴外人 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 、鄭 世清鄭至翔 、鄭 張秀蘭鄭櫳春鄭美惠鄭英連 等人(除原告外下合稱張惟祐等人)繼承系爭土地,並因鄭櫳春等人對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有疑義,其遂於105年7月18日對鄭櫳春等人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店簡字第715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下稱另案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並因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遭剩餘財產及土地分割經本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106年1月9日拍賣由被告富隴公司、郭松林取得628、628-2土地,被告錢隴公司、莊國安取得663、663-1土地,並由本件被告承當訴訟後,迭經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715號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9
6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富隴公司、郭松林就628、628-2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下稱系爭628租賃契約),原告與被告錢隴公司、莊國安就663、663-1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下稱系爭663租賃契約)在案。嗣本件被告於108年9月2日對原告向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提起請求調整租金之訴(下稱另案調整租金事件),迭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定,令原告各就系爭628租賃契約、系爭663租賃契約均自108年9月4日起分別調整為4萬6,
038元、14萬1,551元,於111年3月3日確定在案。㈡依土地法第102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倘係租地建屋
租賃關係,承租人得於契約訂立後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且土地法第102條所陳2個月內期間限制僅為訓示規定。原告與鄭進益間系爭租賃契約固於75年間簽立,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業經另案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判決有系爭62
8、663租賃契約之不定期租地建屋租賃關係確定在案,惟本件被告嗣提起另案調整租金事件經判決調高租金確定如上,當屬契約之更新,原告遂以111年4月18日新店碧潭存證號碼第96號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本件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並函告依約給付至110年8月31日租金之支票,詎伊等拒不配合辦理。據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見解,此應屬新租賃契約之發生,請求權消滅時效當因契約更新而重新起算,是於調整租金確定後至原告111年9月2日起訴止僅約6個月,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原告應有權請求本件被告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存續期間不定期之地上權登記。
㈢爰依土地法第102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本件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內容協同原告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二、本件被告則以:㈠原告與鄭進益固經另案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認定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確定在案,但並未認定該租賃關係乃「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且基地租賃乃一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所應保留空地,應含建築物、前後左右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故基地租賃應係承租人租用建築基地,以在該基地上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且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8號解釋、土地法第82條規定,基地租賃契約標的物之基地當不得為農業用地。系爭土地於76年5月1日以降使用分區方變更為乙種工業區,於75年原告與鄭進益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之際仍屬農地,不得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依常理而論,鄭進益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時當無供違法建屋使用之意,且彼與原告感情不睦,豈可能祇以2萬元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是系爭租賃契約至多僅止一般租賃關係,要無土地法第102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之適用。再本件被告雖因繼受系爭土地而各與原告成立系爭628、663租賃契約,惟原告已積欠租金數十個月高達595萬餘元(倘計算至112年
1月更逾610萬元),本件被告業對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192號請求給付租金之訴、復提出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土地之訴,原告現卻提起本件訴訟,實屬可議。據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要旨之反面解釋,若非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即不得以之請求對造協同設定地上權登記,原告於另案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中從未主張系爭628、663租賃契約為租地建屋契約,由本件被告辯論、法院審判,伊等也未認知存在地上權及更新租地建屋契約之事實,本件情形自無援用餘地。
㈡其次,若原告具得請求本件被告登記地上權之權利,其消滅
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直至90年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原告於鄭進益生前未曾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堪謂其等間從未成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僅係呈現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狀態,無從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有租地建屋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7頁、第378頁至第379頁、第38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系爭土地前為鄭進益(於97年2月8日亡故)所有,嗣於10
3年4月3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進益繼承人即原告與張惟祐等人公同共有,復於104年9月2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按:即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判決)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8);再於10
6年4月28日以同年月20日拍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富隴公司與郭松林拍定取得628、628-2土地(被告富隴公司應有部分99/100、被告郭松林應有部分1/100),被告錢隴公司與莊國安拍定取得663、663-1土地(被告錢隴公司應有部分99/100、被告莊國安應有部分1/100)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於76年5月1日前地目為田, 嗣依 76年5月1日發
布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原變更為住宅區時保留之工業區部分,依90年9月14日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其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乙種工業區。
㈢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並所有如原證9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至G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即系爭建物)。
㈣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於75年間確曾與鄭進益就系爭土地成立
系爭租賃契約(惟就是否屬租地建物租賃關係則有爭執)。㈤原告前向鄭進益其餘法定繼承人即張惟祐等人向本院就系爭
土地上有不爭執事實㈢所示建物,應與鄭進益間有以每月2萬元成立租賃關係且由全體繼承人繼受一事提起另案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嗣由本件被告承受訴訟,先經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71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628、663、663-1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理由為不爭執事實㈢所示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與鄭進益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有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適用,故受讓人即本件被告仍與原告間持續存在該租賃關係),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判決則改判就原告與被告富隴公司及郭松林間就628、628-2土地,原告與被告錢隴公司及莊國安間就663、663-1土地分別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系爭
628租賃契約、系爭663租賃契約)並確定。㈥本件被告前對原告向本院依民法第442條規定提起調整租金
訴訟,一度因被告錢隴公司、莊國安將663、663-1土地於
109年2月3日信託登記予華泰商銀,並於同年月7日完成信託登記,華泰商銀遂承當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判決自108年9月4日起,原告承租被告富隴公司、郭松林所有628、628-2土地租金調整為每月4萬6,038元,承租華泰商銀所有663、663-1土地租金調整為每月14萬1,551元,兩造均提起上訴後,上述華泰商銀之信託登記於
110年3月22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錢隴公司、莊國安,迭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且均告確定。
㈦原告於111年4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寄予本件被告,通知
應於同年月25日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並將給付至110年8月31日止租金共149萬3,904元(且載依比例,被告富隴公司與郭松林應分得36萬6,301元、被告錢隴公司與莊國安應分得112萬7,603元),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本件被告。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即由本件被告繼受之系爭628、66
3租賃契約乃租地建物契約,且因本件被告所提另案調整租金事件令契約更新,而得請求伊等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等情,則為本件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或僅為一般租賃契約?㈡承㈠,被告請求原告依土地法第102條,民法第422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該15年消滅時效是否業已完成?或是否因不爭執事實㈦所示調整租金事實之契約更新,使請求權消滅時效重新起算?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㈢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件被告協同其辦理地上權設立登記,是否有理?(見本院卷第367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賃契約應屬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前案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所生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請求之法律關係,其原因事實為 王崑驊 未經其同意,盜蓋其印章而為設定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僅限於因無效設定行為所生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之法律關係,尚不及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縱前案判決理由中就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有所判斷,至多僅可謂是否發生源自訴訟上誠信原則之爭點效,當無既判力遮斷效之可言;復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之結果責任,且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另案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中,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9
6號判決已認原告與被告富隴公司、郭松林間有系爭628租賃契約,與被告錢隴公司、莊國安間有系爭663租賃契約,且事實及理由欄中詳載原告與鄭進益間就系爭土地間有不定期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上628、663地號土地上共有
7棟鐵皮屋即系爭建物乃原告興建所有,俟本件被告因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於系爭租賃契約未經終止前,原告與被告富隴公司、郭松林間就系爭628租賃契約,與被告錢隴公司、莊國安間就系爭663租賃契約當仍繼續存在等事實乙節,有該案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7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⒊證人即曾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
劉大誠 於本院另案中證之:渠為原告、鄭進益間系爭土地管區,因依警察勤務條例對竊盜前科者均要列管前往戶口查察,而鄭進益之孫曾有竊盜前科,渠遂每月查訪2次而認識鄭進益、原告;渠查戶口時都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至84之1號,鄭進益多在寶高路76號出現,渠會請鄭進益幫忙監控 彼孫 ,鄭進益也於閒聊中表示要向原告要「房租」不止一次,渠不知鄭進益係出租哪些土地予原告,僅知系爭建物均為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715號卷一,下稱店簡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
⒋證人即原告胞妹鄭英連於另案中證稱:鄭進益出租系爭土地
予二哥即原告使用,渠之所以知悉,係因自82年婚後搬至該處居住約7、8年期間,當時二哥即原告、二姐鄭櫳春全家均居住在該處,原告以每月1萬8,000元請渠負責煮飯,鄭進益會一同前來吃飯,聊天時鄭進益提到以每月2萬元出租予原告,另地價稅則由原告繳納,且有時鄭進益將每月2萬元款項花完後會再向渠拿錢,渠因而得知此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所蓋,因鄭進益不會拿錢出來,渠見過原告請工人建蓋,其他兄弟姐妹均無人確認工程進度等語(見本院
105年度店簡字第715號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⒌依上開證人證詞,可見鄭進益除每月均向原告收取租金外,
實仍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一帶,亦會前往共餐,堪謂彼對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用以建蓋房屋之使用情形瞭若執掌無疑。又該等建物稅籍名義人原登記為鄭進益所有,迨鄭進益過世前方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張麗美 、鄭櫳春且迄今範圍並無更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9頁),且有張麗美、鄭櫳春出具之102年5月1日行政執行陳報狀、原告102年4月25日說明書、陳德輝、高志鴻、 陳銀松 102年4月26日說明書、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7年4月
8日北稅新二字第0970007323號函等在卷足參(見店簡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135頁;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1頁);復觀原告於該案相關書狀內容,均陳稱係口頭與鄭進益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使用、鄭進益對興建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反對之意乙節(見店簡卷一第3頁、第4頁背面),顯見鄭進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之系爭租賃契約之際,業已知悉且同意原告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無疑,蓋若主觀上不知、不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要無可能提供申請文件擔任該等建物稅籍名義人之理,殆無疑義。⒍至本件被告固提出鄭進益79年7月4日遺囑影本(見本院卷
第295頁),欲以上所載「若突遭不測,完全係妻鄭張秀蘭與次子鄭世明共謀……」等文字作為原告與鄭進益間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租地建屋之意,以及系爭土地於76年5月1日前地目為田,嗣方變更為乙種工業區,自無可能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一節為辯。然依遺囑之該等文字記載,別無何具體陳明不同意系爭租賃契約存續甚或否決建屋之情,況該遺囑書寫日期乃79年7月4日,自不足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租地建屋之意;再行政機關就土地使用分區究否有所限制,至多僅係行政裁罰之範疇,要無僅因行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使用限制,遽謂無成立租地建屋之可能性,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與鄭進益間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即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有所瞭解,並限制不許興建房屋等足以推翻前開本院所生心證之證據資料,是伊等所辯,礙難採信。
㈡系爭租賃契約固屬租地建屋之契約,惟土地法第102條及民
法第422條之1地上權登記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與本件被告要無分別成立新系爭628、663租賃契約之情事,該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重新起算之情: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承受人所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舉凡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形成權,均由承受人行使之,讓與人則脫離原有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2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土地法第102條、民法第422條之1復有明文。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亦有明定。再土地法第102條所定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若嗣成立契約僅在調整租金,非終止前約另訂新約,時效抗辯拒予履行,即非無據;易言之,祇須當事人雙方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即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維持原審判決要旨、67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契約與債權本有所別,契約關係實係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債
之關係全部內容(即廣義債之關係),依前開要旨,可悉契約所生法律地位包含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權利,諒與個別債權債務關係(即狹義債之關係)有別。換言之,契約下依附有各種不同權利,各權利之成立、適用要件互異,租金請求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有不同,當應分別認定各請求權消滅時效而不得等同視之或逕認有所關聯可言。依民法第442條租金增減請求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增減請求權,僅係針對租金請求權之租金金額進行調整,目的在於排除因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生不公平結果,基於考量契約當事人雙方利益,利用變更給付內容之手段,原則上維持原法律關係之同一性,要非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亦非針對登記地上權請求權部分有何重新起算消滅時效之原因,自然仍應以當初締結契約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彰彰甚明。
⒊本件不爭執事實㈣已確認原告與鄭進益間就系爭土地係自75
年起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土地法第10
2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當自75年起算,至90年間該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原告遲於111年4月18日方請求本件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再於同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由本院繫屬之際,該15年消滅時效顯已完成,是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原告當不得依土地法第102條、民法第422條之
1等規定請求伊等協同其辦理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洵堪認定。
⒋原告固以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前為判例)
,欲主張調整租金似為新租賃關係之發生,消滅時效或將重新起算云云(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但觀該要旨適用之事實,除因原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消滅、雙方復成立和解增加租金等情形而認定或有新租賃契約之發生,要與本案未曾有地上權設定、乃純由法院判決租金調整之情形相違,是自難逕認本案因另案調整租金事件使系爭628、663租賃契約分別成立一新租賃契約、令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重新起算至明。又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原告於90年以前曾向鄭進益為請求,抑或有本件被告等如民法第129條以下時效中斷、不完成事由,甚或伊等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情事,則雖原告於111年4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本件被告協同為土地法第102條、民法第422條之1地上權登記之請求,伊等既為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協同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鄭進益間系爭租賃契約固屬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原告與本件被告分別成立之系爭628、663租賃契約亦屬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但因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且並無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之情事,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102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請求:本件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內容協同原告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幣別:新臺幣)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土地所有人即設定義務人權利範圍地上權種類權利人債權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目的地租及預付地租情形權利價值使用方法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之限制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05.66富隴股份有限公司99/100普通地上權鄭世明無不定期建築房屋無1,544,753現況使用無無郭松林1/1002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436.49富隴股份有限公司99/100郭松林1/100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791.35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100莊國安1/1004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63.7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100莊國安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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