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于傑 法定代理人 沈志銘 被上訴人即原告 于守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依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載,核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8,88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藍盡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