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巧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108年度原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巧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累犯,並有自首之情形,遂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空言上訴,自無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光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巧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巧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巧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案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被告鄭巧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巧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7日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及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其因另案遭警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持拘票拘提並採尿送驗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巧雲坦承不諱,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驗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內泰武 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相符。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巧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