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3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號108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葉隆成 訴訟代理人 盧姵君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79001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 蔡女 (下稱申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經法定代理人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就讀○年級上學期即106年某日早上,與其弟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原告經營之文具店(下稱系爭地點)內消費時,遭原告以左手摸揉臀部,使其感覺害怕等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察局)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原告提出再申訴,被告再申訴調查結果仍維持原認定,被告乃以107年8月22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7157335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再申訴決議。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1條規定輔導人員不應參與事件調查,蓋輔導人員係基於當事人利益而為輔導,即難以期待該教師以證人身分客觀陳述,倘該教師參與調查,如對被調查人之立場矛盾而有違專業倫理,發生角色衝突,該調查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本件係因第三人匿名檢舉而由申訴人就讀國小校方進行調查,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不具名檢舉應不予受理之規定已有不符;再者,原處分一方面以申訴人就讀國小學校老師為證人進行調查,另一方面任令申訴人就讀國小老師輔導申訴人,與防治準則第21條規定相悖,原處分作成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訴之時間為案發後1年內,逾期提出者,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受理,本件申訴人所指稱之案發僅為106年某日,具體時間不明,應認其提出申訴已逾期。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申訴人所陳之性騷擾行為,無非出於申訴人單一指述,但申訴人對於案發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為陳述前後不一,其指述高度不可信。且申訴人指陳係早晨偕同弟弟於系爭地點購買糖果時遭原告以左手襲臀騷擾,但該址為原告與配偶經營之複合式早餐店及文具店,並為愛心服務站,面積狹小、緊鄰馬路而為開放式空間,而原告慣用手為右手,且為雙眼裸視視力僅0.05之低視能者,斯時人潮眾多,復為原告配偶經營早餐店之時段,原告實無可能於配偶在場、客人眾多之情形下不經察覺即精準地觸摸申訴人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再者,如確有其事,申訴人其弟必然會發現,惟其弟非但未發現,申訴人亦未向他人反應,反而繼續挑選糖果,向老闆娘結帳後始離去,其反應與常情相違。至於無關乎本案之其他性騷擾申訴,申訴人都出於同一國小,可能係該國小採取開放詢問,導致申訴人之間相互影響,而稱遭原告性騷擾,此實不可採。是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其證明程度未達高度蓋然性,應予撤銷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再申訴決議)。
三、被告則以:
(一)依申訴人指稱之案發時間「106年0年級第一學期」,可以推知案發時間為「106年8月30日至107年1月19日」之間,本件申訴時間為107年1月22日,並未罹於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
(二)原處分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就事件情況做出整體客觀調查,其作成悉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法規辦理;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調查匿名者信件以確認檢舉人身分乙節,顯然誤將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調查程序誤用於本件性騷擾防治法程序。
(三)依申訴人及相關證人之陳供,申訴人於警詢時表示遭觸摸之當下有立即迴避之行為,顯示對原告行為之拒絕及害怕,且於事後陳述時情緒不穩,足見對原告行為之反應劇烈且誠實;申訴人當下並未求救,係因申訴人認為是自己做錯事情,而感到內疚及畏懼,申訴人於案發時年僅9歲,且與原告並無仇恨或糾紛,實難認申訴人有誣陷原告之動機或意圖。綜上,申訴人所為原告性騷擾之陳述具有相當可信度。至於被告徵詢申訴人過往向其陳述性騷擾情事之老師意見,乃還原申訴人初次陳述本案之內容與情緒反應,以符合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調查原則。原告所提事證或許不利於性騷擾之實施,但無從直接認定毫無性騷擾之可能。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歧視、侮辱之言行,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情境者,為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其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加害人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受申訴機關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該爭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經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加害人裁處罰鍰(同法第20條)。
而加害人該行為同時涉犯刑事法律(如同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因此,如該等事件另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即使經前揭再申訴程序調查認定性騷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仍須俟裁判結果始得決定是否對加害人予以行政處罰。惟無論如何,該等調查認定性騷擾之決定,仍應認係發生一定法律規制效力之處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使尚未據之為裁罰處分,相對人如有不服,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
(二)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申訴書、原處分、再申訴決議書及訴願決定可憑。核兩造爭執,無非原告是否確有申訴人所指性騷擾行為。經查:
1.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者,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2.申訴人於警詢指陳原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性騷擾行為,不論是時間、地點、手法、現場相關人物情狀及位置均已明確。且申訴人輔導老師就輔導情形表示:「他有說他被撫摸,碰觸他的臀部,但多少次他說不記得,社工也跟他晤談了兩次,但他很害怕,他很不願意談這個問題,也請老師協助詢問,導師說他因為他怕做錯事,所以不敢談這個問題。後來我們是跟他說我們是要請他把壞人抓出來,他才情緒好一點。」;申訴人導師則就案發情形陳稱:「這個是學校通知我,因為有一個家長寫匿名信給學校,因為有家長看到雜貨店老闆性騷擾學生,他沒有當場糾正老闆,而是寫了匿名信。當初知道是另一位林○○同學,那是在假日發生的,因為我想我們班會有同學去那邊吃早餐,我就想說問問看,然後一問就知道了有一位轉學的同學去那邊吃早餐的時候有被老闆性騷擾,他才說申訴人也有去,被老闆偷摸屁股,所以申訴人也曾經被摸過一次,跑掉之後就再也不敢去那家雜貨店了。我就把申訴人叫過來問,他才說他也曾經假日去買東西,被老闆性騷擾過,他就說他去了,老闆偷摸他屁股,然後他就跑走了。」「因為他(申訴人)比以前瑟縮啦,是我的感覺,我有在問他是不是很害怕,他說對,我有跟他說這不是他的錯,是壞人的錯,然有我有跟家長聊過,輔導室介入後,小朋友在班上已經很正常了。」(訴願卷二第213頁、第214頁、第215頁)等語綦詳;而經老師輾轉通知申訴人母親,申訴人母親方知申訴人遭原告性騷擾,而偕同申訴人申訴等節,亦經申訴人母親於警詢中陳明(訴願卷二第153頁)。徵諸上開申訴人老師及母親之陳述,其中轉述其聽聞自申訴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與申訴人之陳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依此陳述內容,不僅可還原申訴人因為原告行為而感到害怕之心理狀態,也可明白申訴人舉發原告並非出於任何誘導或情境污染,只是單純向朋友訴說事實,經朋友向老師轉述而揭露案情而已。是以,申訴人老師及母親之陳述堪引為補強申訴人所稱被害情節可信度之證據,再斟酌申訴人之申訴非出於特定動機,向導師陳述被害情節未經任何修飾等節以觀,被告以申訴人指述其4年級上學期某日早上於系爭地點消費時,遭原告以左手摸揉臀部,使其感覺害怕之被害情節,經補強後已達高度確然之心證程度,而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揆諸前揭行政程序之證據法則,其認定要無不法。而原告該等性騷擾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審理,以嚴格之證據法則,並認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併此指明。
(三)至於原告於程序上主張調查程序有違性別平等教育法以及防治準則,且申訴「可能」逾期;於實體上則否認有性騷擾行為,主張其為低視能、慣用手為右手、案發地點為公眾場所,其配偶在場等情事,而指申訴人陳述不實等節。經核,原處分係依性騷擾防治法而為申訴並進行調查而作成,原告以性別平等教育法以及防治準則之程序規定指摘原處分程序瑕疵,要屬無謂;而申訴人指稱之案發時間「106年0年級第一學期」,可以推知案發時間為「106年8月30日至107年1月19日」之間,本件申訴時間為107年1月22日,有警詢筆錄可憑,自無罹於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1年申訴期間。此外,原告所述各項「低視能、慣用手為右手、案發地點為公眾場所,其配偶在場」等情事,至多可稱為不利於原告從事性騷擾行為之情狀,但均無從以此推導出原告於該等情狀無法從事申訴人所陳述之性騷擾行為,是均不足以打擊申訴人陳述可信度。因此,本院認原處分未採具原告上開辯詞,仍認申訴人所陳具備高度蓋然性,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含再申訴決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程怡怡法官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