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蕭興南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6日與原告簽定現金
卡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元為
限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6日起至94年7月26日止,期滿時如被
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契約書第4條所載
計算,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契約書第9條所載。若未依約按
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4月10日未依約還本付息,尚
積欠143854元迄未清償,依契約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上
開借款應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嗣後原告協助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由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與被告簽署協議書,就被告對原
告所負債務,雙方合意以151094元按月分期繳付本息,如有
未依協議清償者,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規定,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而該協議視同無效,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
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僅繳3356元,並自95年10月28日起
即未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
149244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11日起之
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
約書影本乙份、客戶帳務資料、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協議書、還款明細乙份、基準利率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蕭興南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