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自字第15號自訴人 張有華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張有華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20條、第319條第2項、第
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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