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4號抗告人 林美美 相對人 王敏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方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附表編號1、7所示之2紙本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2年7月1日及同年6月1日,故依外觀即可認定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另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亦違反同法第95條準用第124條有關本票雖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提示之規定,因此原審裁定未予審酌即准予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95條規定,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故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尚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先行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共計7張,並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頁)。而系爭本票形式上絕對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據以裁准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本票雖主張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本票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乙節,票載之發票日、到期日僅為判斷基準之一,時效是否完成仍涉及有無中斷事由、有無提示及如何計算等實體上權利之爭執事項,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即非本件裁定應予審酌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尚非有理。又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爭執問題,仍應循實體訴訟程序處理。況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先行提出已為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據,如抗告人有所抗辯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難於形式上予以查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呂佩珊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565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2年7月1日│4,060,000元│未載│102年7月2日│No000000│├──┼───────┼──────┼───┼──────┼────┤│002│103年1月1日│500,000元│未載│103年1月2日│No000000│├──┼───────┼──────┼───┼──────┼────┤│003│103年3月1日│400,000元│未載│103年3月2日│No000000│├──┼───────┼──────┼───┼──────┼────┤│004│103年3月19日│300,000元│未載│103年3月20日│No000000│├──┼───────┼──────┼───┼──────┼────┤│005│103年3月26日│870,000元│未載│103年3月27日│No000000│├──┼───────┼──────┼───┼──────┼────┤│006│103年4月30日│1,500,000元│未載│103年5月1日│No000000│├──┼───────┼──────┼───┼──────┼────┤│007│102年6月1日│3,800,000元│未載│102年6月1日│No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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