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鍵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鍵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鍵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3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委請不知情之拖吊業者 吳宗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對面竹林內,以上開自用大貨車上之吊車吊運 曾俊維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工字鐵、C型鋼、鐵捲門等建材1批,將上開建材放置於自用大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再由吳宗陸駕駛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建材載運至不知情之 游振興 經營之龍滕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4,307元。
㈡於103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委請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吳宗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內空地,以上開自用大貨車上之吊車吊運 林志忠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工字鐵、C型鋼等鐵材1批,將上開建材放置於自用大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再由吳宗陸駕駛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建材載運至不知情之 吳昆山 經營之國峰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0,188元。
二、案經曾俊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鍵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俊維、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振興、吳昆山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0張、資源回收過磅單影本1份、「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2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宗陸駕駛大貨車吊運2次行竊,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99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其中亦有類似之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竊取財物之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見被告未曾自先前之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及深刻反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為無業,教育程序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