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28號原告 林忠國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鵬宇 律師被告 御瑄 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複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被告 蔡家茵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右下顎第二大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小臼齒(#45、#46、#47)長期缺損,於民國106年1月間至被告御瑄牙醫診所(下稱御瑄診所)治療,由被告蔡家茵(下以姓名稱,並以「被告」代稱二人)為原告看診,診斷原告右上顎第一大臼齒(#16,下稱系爭牙齒)及第二小臼齒(#15)因上揭右下顎3顆牙齒長期缺損而有往下長之情形,遂建議削平右上顎2顆牙齒並為根管治療,然蔡家茵未於術前拍攝X光片評估牙根狀況,即進行牙齒消磨及根管治療。又於106年2月22日在用馬來膠測量打穿牙根時知悉牙根尖嚴重吸收,且達需要拔除牙齒之情形下,未停止根管治療,反將過長之馬來膠針裁去部分後重新放入根管內進行充填,導致馬來膠針掉入牙根尖底部。又未於根管治療失敗後即時將原告轉診至醫學中心口腔外科進行評估及診療,再擅自於106年3月2日拔取系爭牙齒以取出異物,造成原告鼻竇骨折與穿孔,血水直接由鼻孔流出,之後原告多次回診追蹤,然穿孔傷口未見癒合及改善,原告因蔡家茵之醫療疏失,共計受有後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4,201元、工作損失8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5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蔡家茵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御瑄診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7萬4,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㈠蔡家茵:其在進行根管治療前,已依醫療常規為原告拍攝X光
片,於106年2月22日進行根管治療時,因系爭牙齒近心頰側牙根尖部嚴重吸收,導致封填之馬來膠滑入,當時立即告知原告此情形,並拍攝X光片確認馬來膠位置,嗣與根管治療專科醫師討論後,認為系爭牙齒牙根狀況不佳,應拔除較為妥適,蔡家茵於106年3月2日告知上開評估結果及拔牙可能產生之問題,經原告同意方拔除系爭牙齒,而拔除後產生口鼻相通問題係因系爭牙齒之根尖嚴重吸收所致,又口鼻相通本為拔除上臼齒可能發生之併發症,蔡家茵於拔除前已詳細說明可能風險,依一般醫療常規,口鼻相通孔洞在2mm以下,僅需讓傷口自行癒合,其請原告先行返家並觀察該孔洞癒合狀況,符合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原告未舉證證明拔除系爭牙齒產生之孔洞無法癒合係蔡家茵診療行為所致,亦難認該孔洞無法癒合與其診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蔡家茵就上開治療行為不具侵權故意過失,原告拔除系爭牙齒所生之孔洞無法癒合問題,與上開治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所請求之下顎活動假牙製作費用、歐登醫事放射科進行植牙用/病灶評估3D電腦斷層掃描攝影費用、北醫膺復牙科、三軍總醫院植牙特別門診、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外科、一般外科、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費用,與本案無關。又原告於106年6月至107年11月間均有工作,並領有薪資,則請求工作損失,亦無理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御瑄診所:蔡家茵並無醫療疏失,縱有疏失(假設語氣),1
06年2月13日、2月1日、1月12日、2月16日、2月9日、1月16日之醫療費用,發生於原告主張有醫療過失之日期前,又其餘部分亦有與本案無關之醫療收據(同蔡家茵答辯部分),均不應准許,另原告縱因本件醫療行為受有鼻竇穿孔之情形,亦不影響其工作能力,原告於106年6月至107年11月間均受有工作薪資,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又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蔡家茵對其進行治療具有前開疏失,致其受有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蔡家茵未於治療系爭牙齒之前拍攝X光片,被
告提出以供檢送為醫療鑑定之牙齒X光片非攝自被告牙齒,或係假造,或係牙齒與原告極為相似之人的X光片,惟原告自陳:於刑事案件偵查階段提供之告證11係御瑄診所於本件提出之X光片14張,告證12則為原告在各大醫院之口腔影像病歷0光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頁),而原告所提供之告證11、12於刑事案件偵查階段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告證11影像編號2,與告證12影像編號00000000_林忠國_00000000_4.jpg(X光片資料夾),左上第一大臼齒均有做根管治療,並且有膺復物完成,其牙齒外型相似度極高。此外,左上第二小臼齒的牙根外型也幾乎雷同。告證11影像編號2,與告證12影像編號00000000_林忠國_00000000_2.jpg(X光片資料夾),左下第一大臼齒均有膺復物完成,其牙齒外型相似度極高。告證11影像編號2,與告證12影像編號0000000_00000000_PX_1_1.jpg(106.3迄今之牙科X光片),上述左上第一大臼齒與左上第二小臼齒外型幾乎一樣。告證11影像編號4應為上下顛倒之左上第二小臼齒周邊之影像。告證11影像編號7與告證12影像編號00000000_林忠國_00000000_5jpg(X光片資料夾)應為相同部位之X光影像(右上第二小臼齒周邊),只是拍攝時間不同。因此,可以判斷告證11與告證12裡的影像確屬同一受檢者經牙科X光攝影之結果,有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9至191頁)。又蔡家茵曾傳訊與訴外人 盧宛瑜 (下以姓名稱)進行關於系爭牙齒保留與否之討論,並於討論過程傳送數張牙齒X光片與盧宛瑜,有傳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75至479頁),而蔡家茵前開傳訊既為尋求盧宛瑜對於系爭牙齒當下治療之意見,於前開前訊時更無法預知與原告間後續會因系爭牙齒治療迭生民刑訟爭,所傳送者應係足以顯示系爭牙齒當下狀況之X光片,原告主張蔡家茵未於治療系爭牙齒之前拍攝X光片云云,難認有據。是以,綜觀前開蔡家茵傳訊內容及鑑定報告所載內容,應可認蔡家茵於治療系爭牙齒之前有拍攝X光片,本件檢送為醫事鑑定之X光片確為原告牙齒所攝之照片。另因X光片呈現結果涉及拍攝角度、使用之機器設備、操作人員等,就同一人體構造不同時間、不同儀器、不同操作人員所獲之X光片,可能會有未盡一致之處,解讀X光片呈現內容更屬醫療專業技術,本件原告雖提出許多自行比對之說明(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35頁及第370至384頁、本院卷四第213至229頁),然此均為原告自身對於X光片呈現內容之解讀,並無足以佐證其解讀內容之證據,自難採認原告主張。
㈡查「㈠臨床上,進行根管治療方式如下:移除牙髓組織、進行
根管修形、根管沖洗及以馬來膠加糊劑,進行根管充填。馬來膠是根管內充填之材料,對根管較寬大的牙根進行根管充填時,馬來膠可能會滑出至牙根外組織。根管治療過程之根管充填馬來膠,致馬來膠滑出至牙根外組織,為難以避免之併發症。如前述病程,蔡醫師為病人施行前開牙齒根管治療過程,已依醫療常規進行口腔X光檢查,嗣於106年2月22日發生馬來膠滑入牙根尖底部之情形,係因病人近心頰測牙根(MBroot)根尖部分嚴重吸收導致,且此為難以避免之併發症。蔡醫師之處理,並無疏失。㈡如鑑定意見㈠之說明,蔡醫師進行右上第一大臼齒(#16)根管治療發生馬來膠滑入牙根尖底部之情形,後續治療與否,可視病人上顎竇是否有出現臨床感染症狀再行決定。如果無症狀時,可選擇追蹤檢查,如果有症狀或有潛在可能發生上顎竇感染,則可選擇進行上顎竇手術治療、牙根手術治療或者拔除患齒。因此,拔除患齒為治療之可能選擇之一。本案蔡醫師為病人右上第一大臼齒(#16)進行根管治療過程,發生馬來膠滑入牙根尖底部之情形,且評估病人之右上第一大臼齒(#16)近心面牙根(MBroot)嚴重吸收,經與根管治療專科醫師(病歷紀錄未載明醫師姓名)討論,考量嗣後預後使用不佳,可能無法承載假牙重量,經病人同意決定拔除#16。蔡醫師經專業評估後,建議病人拔除該顆牙齒,符合醫療常規。㈢106年3月2日蔡醫師為病人施行拔除右上顎第一大臼齒治療後,發現病人有口鼻相通之孔洞約2毫米(mm)以下,建議先暫時觀察是否會自行癒合,再決定是否予以進一步治療;另3月9日、3月15日及3月26日病人回診,蔡醫師皆有追蹤評估病人口鼻竇相通症狀,3月27日病人再次回診追蹤口鼻竇相通症狀,依病歷紀錄,蔡醫師記載病人主訴症狀仍在,建議轉介至該診所牙周科醫師進行瓣膜覆蓋治療,但病人表示同時有在其他院所就診,認為先觀察即可,不接受轉診。5月13日診所亦以電話及簡訊聯繫病人,以協助安排後續治療,病人無回覆。以牙醫診所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蔡醫師對於病人醫療處置,已盡醫師告知義務,追蹤病人口鼻竇相通是否癒合及進行後續治療建議,並無疏失。㈣106年2月1日病人因右下第二小臼齒(#45)、右下第一大臼齒(#46)、右下第二大臼齒(#47)長期缺牙,希望能就前開3顆牙齒製作活動假牙而致御瑄牙醫診所就診。經御瑄牙醫診所蔡醫師評估,因病人因右下第二小臼齒(#45)、右下第一大臼齒(#46)、右下第二大臼齒(#47)長期缺牙,致使右上第二小臼齒(#15)、右上第一大臼齒(#16)往下長,故在製作下顎活動假牙前,須先將右上第二小臼齒(#15)、右上第一大臼齒(#16)進行咬合修磨,惟因進行右上第二小臼齒(#15)、右上第一大臼齒(#16)修磨後造成牙髓暴露,而需進行根管治療。臨床上,牙齒若咬合位置不平整,可評估病人狀況進行牙齒矯正治療或咬合修磨;亦可能因牙齒修磨過程,導致牙隨暴露而需進行根管治療。因此,蔡醫師為使病人前開上下牙齒得完全平整咬合,而進行咬合修磨及根管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5至32頁,下稱系爭鑑定一)。
㈢原告未信服系爭鑑定一,經整合原告爭議,就鑑定事項「㈠本
案卷三第229頁下方左邊的X光片即本院卷三第309頁X光片(X光片原始檔案於本院卷三第523頁之光碟內,檔案名稱「10.jpg」,下稱系爭X光片)所示原告16#之牙齒,就馬來膠針測量根管長度時,是否有近心頰側馬來膠針已經穿出牙根的情形?㈡若上開X光片已顯示原告16#之牙齒有近心頰側馬來膠針已經穿出牙根的情形,則在當時被告測量長度後取出馬來膠針後,進行裁剪長度後,再將馬來膠針重新放入根管進行充填,嗣馬來膠針滑入牙根尖底部,則是否被告應發現測量時有上開穿出牙根之情形,而不應再繼續充填馬來膠針之疏失,終而導致馬來膠滑入牙根尖底部?」再度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鑑定(見本院卷五第3至4頁),鑑定結果為:「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卷宗之卷三第309頁X光片(X光片原始檔案於卷三第523頁之光碟內,檔案名稱「10.jpg」,以下簡稱系爭X光片)影像,為病人右上第一大臼齒(#16)進行根管治療時,以馬來膠針測量根管長度,系爭X光片影像顯示馬來膠針在近心頰側牙根(MBroot)位置,已經穿出牙根。㈡上開系爭X光片為病人右上第一大臼齒(#16)進行根管治療時,以馬來膠針測量根管長度,系爭X光片影像顯示馬來膠針在近心頰側牙根(MBroot)位置已經穿出牙根。臨床上,進行根管治療方式如下:移除牙髓組織、進行根管修形、根管沖洗及以馬來膠加糊劑,進行根管充填。馬來膠是根管內充填之材料,對根管較寬大的牙根進行根管充填時,馬來膠可能會滑出至牙根外組織。根管治療過程之根管充填馬來膠,致馬來膠滑出至牙根外組織,為難以避免之併發症;而執行根管充填操作時,可依評估馬來膠針長度,以及測量時馬來膠針及根管之間的鬆緊狀況,並控制充填擠壓之力量。故當蔡醫師測量根管長度後取出馬來膠針,進行適當長度裁剪,再將馬來膠針重新放入根管進行充填。以馬來膠針執行根管充填執行時,倘為近心頰側牙根(MBroot)根尖部分根管較寬大之病人,馬來膠針有可能會滑出至牙根外,而滑出至牙根外,一般不致造成不良反應。依系爭X光片影像及病歷紀錄,御瑄牙醫診所蔡醫師在其執行病人根管充填操作過程中,測量根管長度後,當發現滑出牙根外,即取出馬來膠針進行裁剪長度,再將馬來膠針重新放入根管進行充填,並無疏失。」,則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03至111頁,下稱系爭鑑定二)。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一以被告片面說法為據,未回應原告
有疑之處,有失專業鑑定機關之客觀與公平,系爭鑑定二之報告篇幅少,卻歷時7月餘始完成,更再度為被告背書,系爭鑑定一、二就牙根尖打穿致馬來膠針掉入牙根尖底部的原因、拔牙造成口鼻竇穿孔廔管的原因竟為不同認定,系爭鑑定一、二均不可採云云,惟系爭鑑定一、二所為鑑定結果係針對本院不同鑑定問題為判斷,系爭鑑定一、二內容本就不會通篇內容盡符。而完成鑑定及出具報告本有一定流程及召開會議之期程,歷時時間更無關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又系爭鑑定一、二所據資料係本院檢送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卷證,原告以鑑定結果未認同其主張即謂係以被告片面說法為據,恐有誤會。況且,本件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重點係蔡家茵面對原告當下患症所採行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有疏失),此為本件送請鑑定及補充鑑定欲澄清之處,觀諸本院兩度鑑定問題內容自明(見本院卷四第7至8頁、卷五第3至4頁),原告特執系爭鑑定一、二之部分記載內容而謂兩次鑑定有就牙根尖打穿致馬來膠針掉入牙根尖底部的原因、拔牙造成口鼻竇穿孔廔管的原因為判斷,且兩份鑑定之判斷結果不同(見本院卷五第149至151頁),係屬原告個人解讀,又原告本於前開自行解讀再為相關主張(見本院卷五第153至173頁),係屬個人主張及推衍解讀,亦難認可採。㈤是以,蔡家茵就本件對原告進行之診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原告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疏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蔡家茵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御瑄診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蔡家茵應就所為診療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及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之聲明所示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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