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憲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王憲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0年11月17日上午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徒手竊取 黃初生 所有之甕缸1個(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得手後即放置於上開重型機車上,載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街住處使用。嗣經黃初生報警處理,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至王憲端上開住處騎樓查獲,當場發現並扣得上開甕缸1個(業已發還黃初生)。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王憲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初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4至
5頁、偵卷第10頁)。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
4張(警卷第6至7頁、第12至17頁)、。
三、核被告王憲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毫無可取,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