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24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24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3日與原告訂立大
眾MUCH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
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如逾期清償時,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
9月25日,尚欠本金139692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
條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所欠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