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6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672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邱世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4,377元。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①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340元。
②延滯期間利息:自110年11月2日起,以本金44,377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㈡詎債務人自110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權人依
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謹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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