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泓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泓億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 許暐翎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遭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事實,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68號判處罪刑(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尚未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北檢銘霽112偵36232字第1139004090號函及本院收文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關於被告前揭犯行,自屬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附表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人頭帳戶許暐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許暐翎,佯稱其在康軒文教機構下單錯誤,多訂購文教雜誌,需以網路轉帳方式方能解除,致許暐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9月28日21時41分、21時49分99,987元49,986元111年9月28日21時55分至21時58分60,000元60,000元30,000元中華郵政臺北大安郵局ATM(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陳愬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6232號
被告葉泓億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泓億(Telegram暱稱「無名」)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云」(控機人員)、「煙霧瀰漫」(即 顏士賢 ,負責監控及收水)、「 唐獅 」(同樣負責監控及收水)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葉泓億即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依「云」指示,隨同「煙霧瀰漫」或「唐獅」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復依「云」指示放置指定地點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如 附表所示之 胡鈺珠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鈺珠、 廖國良陳雨婷 、許暐翎、 方志龍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泓億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附表時、地,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胡鈺珠、廖國良、陳雨婷、許暐翎、方志龍,及被害人 阮氏 秋霞 於警詢中之證述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3證人即告訴人胡鈺珠、廖國良、陳雨婷、許暐翎、方志龍,及被害人 阮氏秋霞 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4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行交易明細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5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之監視錄影截圖蒐證畫面被告於附表時、地,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泓億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郭昭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人頭帳戶1胡鈺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胡鈺珠,佯稱其在生活市集網站之一般會員資格因系統錯誤而轉成經銷商,且錯誤下單20筆,需先匯款測試成功後方能取消帳單,致胡鈺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9月28日21時17分29,985元111年9月28日21時26分至27分20,005元10,005元2,005元台北富邦銀行信安分行ATM(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 陳靜儀 )2廖國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廖國良,佯稱將其從生活市集網站一般會員轉成經銷商,帳戶會遭扣款,需至ATM操作存款確認身分,方能終止交易,致廖國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9月28日21時24分29,985元111年9月28日21時44分至49分60,000元22,000元50,000元中華郵政臺北大安郵局ATM(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陳靜儀)3陳雨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陳雨婷,佯稱生活市集網站遭駭客入侵,錯誤設定其消費紀錄,需以網路轉帳方式方能解除,致陳雨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9月28日21時26分、21時46分49,985元49,985元(與編號2款項一併提領)(與編號2款項一併提領)(與編號2款項一併提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陳靜儀)4許暐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許暐翎,佯稱其在康軒文教機構下單錯誤,多訂購文教雜誌,需以網路轉帳方式方能解除,致許暐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9月28日21時41分、21時49分99,987元49,986元111年9月28日21時55分至21時58分60,000元60,000元30,000元中華郵政臺北大安郵局ATM(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陳愬心)5阮氏秋霞(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阮氏秋霞,佯稱其在Booking.com訂房之系統發生錯誤,需以ATM轉帳方式方能解除,致阮氏秋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9月28日21時49分8,123元(與編號4款項一併提領)(與編號4款項一併提領)(與編號4款項一併提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陳愬心)6方志龍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以電話聯繫方志龍,佯稱其在鞋家福之會員資格因系統異常而變成高級會員,不處理會有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致方志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1年10月7日17時15分20,289元111年10月7日17時23分21,000元第一銀行信義分行ATM(臺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黃筱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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