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昱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昱賢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之置物箱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之置物箱內,劉昱賢並可獲得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附表」之內容應補充更正為「附表二」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犯行,與臉書暱稱「 許蔓蔓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其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施致 原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5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做工方式維生、目前須照顧爺爺及曾祖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3頁至第14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⒊另,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確實知
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且使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得獲得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即本院111年6月21日調解筆錄)所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又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取卡)手,而依指示至超商代
收取包裹後,放在指定之置物櫃,每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之報酬不等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8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第110頁),可徵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然依目前卷內證據無法確認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取得報酬數額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領取本件包裹所得報酬之金額為5千元。惟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告訴人5千元,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5頁),雖被告尚未開始給付,惟在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時,該調解筆錄得作為執行名義,告訴人可持之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基此,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鞋子、鑰匙套及安全帽等物(見偵卷第127頁),雖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物係屬日常生活用品,非被告為避免遭查緝而刻意變裝所用,與被告涉犯本案無實質關聯,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給付方式1被告應於111年7月5日前將新臺幣5,000元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詳參審易卷第45頁)。附表二:
告訴人詐騙手法詐取物品領取包裹地點領取包裹時間施致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14時1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柯潔茹 」向施致原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實名認證云云,致施致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5日14時16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湖貴門市)」,將其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98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景中門市)」111年1月17日9時38分至39分許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98號被告劉昱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賢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許蔓蔓」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許蔓蔓」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施致原,致使施致原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後,劉昱賢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之置物箱內。 嗣施 致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致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昱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上開時間起,經臉書「偏門工作社團」之求職廣告,而加入「許蔓蔓」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人員指示,先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之置物箱等事實。(二)1、告訴人施致原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柯潔茹」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證明告訴人施致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證明被告劉昱賢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所寄出裝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許蔓蔓」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詐騙手法詐取物品包裏領取地點包裏領取時間施致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下午2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柯潔茹」之暱稱向施致原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實名認證云云,致使施致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年1月15日下午2時44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湖貴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98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景中門市)」111年1月17日上午9時3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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