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勝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勝輝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年4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仿,此等犯罪具成癮性,易於短期內反覆罹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稱其餘業經判決確定之他案,則待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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