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13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奇頴 選任辯護人 蕭萬宏 律師
諶亦蕙 律師 李菁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奇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住處,將大麻先以研磨器磨碎,再置入水煙斗内並摻水後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現場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水煙斗吸食器1組、研磨器1個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經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除詢問被告涉
犯另案外,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僅詢問被告對採驗尿液過程有無意見而已。至於檢察官為緩起訴前應斟酌考量之事項全未觸及,不僅未曾訊問被告之具體狀況,亦未見檢察官具體審酌被告相關工作,及家庭之特殊狀況,甚未告以被告對施用毒品者之治療處遇方式,而未予被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未提示尿液送驗結果予被告知悉,檢察官即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完全無從知悉其裁量依據為何。檢察官固有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被告亦表示願意,然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被告觀察勒戒,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實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記錄,始終坦承犯行,品
行及犯後態度良好。本次係因被告受身心狀況所困,一時不察,而施用大麻。又被告與父親共同經營泥作多年,此工作需要勞力及技術,被告年長之父親無法一人負擔,倘被告進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被告必將喪失長年以來穩定之工作,亦無法執行已承攬之案件,將因違約而遭業主求償。另被告與父母感情甚佳,社群連結緊密鞏固,倘觀察勒戒,被告家中經濟來源將被迫中斷,其父母將無人扶養、照顧。㈢本案檢察官及原審裁定均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
抗告人遭受觀察、勒戒處分裁定之突襲,顯已有違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至22、93至9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現場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至65、69至71、103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㈡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另因涉嫌轉讓禁藥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8511號案件起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3、48頁),是被告所涉該案結果未明,如未來因該案須入監服刑,予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相關履行條件勢必無法履行完畢,足見被告之客觀情形確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抗告意旨以其家庭及經濟因素等情,請求法院改為戒癮治療云云,於法不合,難認可採。㈢抗告意旨雖另以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未詢問被告之意見,有違
正當程序,侵害被告之聽審權云云,惟本件檢察官已於109年10月20日就本案事實詢問被告,並當庭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31條第5項之相關權利,有檢察官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3、94頁),被告主張檢察官未詢問被告之意見,難認有據。再者,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又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證明確,並無再另行調查事證之必要,故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卷內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難謂有何違反正當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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