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潛股
99年度速偵字第4351號被告廖國漳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110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漳自民國99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軍功路2段427巷巷口時,適有 李佩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軍功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車不慎發生擦撞,廖國漳因而受傷。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17分許,測得廖國漳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漳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相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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