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參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信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7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三罪)、3月(共二罪)、2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8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年10月確定,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部分於10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至該執行完畢部分雖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該執行完畢部分認定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8日晚間某時許,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9日晚間9時10分許,林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在林信宏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200公克,淨重0.0570公克驗餘淨重0.0543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1只,復經林信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9頁、第57頁、第125頁、第134至135頁)及扣案毒品及注射針筒1支,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後,又多次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母親、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70公克,鑑驗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0.0543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偵卷第147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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