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卓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4,850元,及其中108,568元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渣打銀行代墊款,但被
告應依渣打銀行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渣打銀
行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
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
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10月18日起即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14,850元,其中本金為108,568
元未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現
金貸款申請書1紙、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
、債權讓與公告1紙、帳單影本3紙為證(本院卷第5、7
至8頁反面、第10至12、24至26頁反面),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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