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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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五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志煒 相對人乙○○
現應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九一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糾紛,曾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春字第一0三四三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而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春字第一0三四三號裁定、存證信函、退回之掛號信封各一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本院經依職權囑託相對人戶籍地台中市○○區○○街○○號之轄區員警實地訪查,回覆結果為相對人未按址居住,遷出未報,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中分五刑字第○九二○○○九四七八號函附訪查紀錄可參。足證相對人確已離去戶籍地而遷移不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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