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梅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梅傑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依當時情形」應更正補充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張梅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 陳姜華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然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情報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係職業軍人,現已退伍、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07號被告張梅傑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梅傑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晚上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口、欲右轉建國北路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民權東路正要右轉建國北路時,撞擊沿建國北路西往東方向行走在斑馬線上之行人陳姜華,致陳姜華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股骨大小轉子間骨折、左側尺骨上端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姜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梅傑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陳姜華撞到伊車輛右側後照鏡云云。2告訴代理人 葉如倩 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佐證被告於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駕駛車輛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實存在上揭過失之事實。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