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韋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54號、第1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韋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韋曆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239巷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常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常德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且未保持並行間隔而貿然前行,其右側把手不慎與沿常德路北往南行駛至此由告訴人 高靖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失控再碰撞路邊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手腳瘀青之傷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徐右家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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