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期選任辯護人康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詠期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楊詠期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三合院前之庭院空地處與親友 楊國寬 、 楊峻雅 、廖 昱霖 等數人一同烤肉,適逢 李正生 帶同 蔡佳勳 、 許慶輝 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數人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李正生到達後隨即表示要找楊峻雅理論,楊國寬見狀遂起身欲安撫李正生,而與李正生往庭院外走出,嗣楊國寬之司機 廖昱霖 向李正生等人表示:「這是什麼地方」等語,雙方旋即發生衝突。詎楊詠期明知持棍棒敲打人體之頭部、臉部、眼部等重要部位,極易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烤肉所用之木材棍棒(未扣案)毆打蔡佳勳之眼部,致蔡佳勳受有右眼眶骨、右頷骨和顴骨骨折、顏面及頭皮撕裂傷(共9公分)、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右眼創傷性瞳孔放大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手術後,仍因創傷性神經性病變、創傷性瞳孔放大、創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損傷等傷害,致其右眼視能嚴重減損。
二、案經蔡佳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蔡佳勳103年12月29日、許慶輝103年12月30日在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楊詠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蔡佳勳、許慶輝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而證人蔡佳勳、許慶輝在警詢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蔡佳勳、許慶輝在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鄞秉和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7頁)、證人蔡佳勳、許慶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2頁、第136頁、第16
9頁;本院卷㈡第12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查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詠期固坦承其於103年10月13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之空地處,有出現在現場;亦明知持棍棒敲打人體之頭部、臉部等重要部位,極可能使他人最脆弱之眼部受到嚴重之重傷害結果;蔡佳勳受有右眼眶骨、右頷骨和顴骨骨折、顏面及頭皮撕裂傷(共9公分)、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右眼創傷性瞳孔放大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手術後,仍因創傷性神經性病變、創傷性瞳孔放大、創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損傷等傷害,致其右眼效能嚴重減損等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無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亦未持棒子敲打蔡佳勳之頭部,蔡佳勳之傷勢並非其造成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蔡佳勳受有右眼眶骨、右頷骨和顴骨骨折、顏面及頭
皮撕裂傷(共9公分)、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右眼創傷性瞳孔放大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手術後,仍因創傷性神經性病變、創傷性瞳孔放大、創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損傷等傷害,致其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並無好轉之可能性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136頁),核與證人蔡佳勳、許慶輝、鄞秉和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㈠第81頁),復有告訴人蔡佳勳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告訴人蔡佳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4年3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3月23日一○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告訴人蔡佳勳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0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76頁)附卷可佐,互核相符,是告訴人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持木棒毆打所導致: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注意到是
楊詠期打我,我站在後面,我先被打後腦勺,然後我轉身,我看到楊詠期兩隻手拿著棍子要打我,我就擋,來不及就打到我的右眼。我的意思是指我被打後腦勺之後,我就立刻轉身過去,就只有看到楊詠期站在我後面,我轉過去,他就馬上又要打我。那天他們在烤桶子雞,楊詠期就拿木材打我。楊詠期拿的那根木材,沒有經過烤過。我轉過身看到被告要打我的時候,兩隻手下去。楊詠期沒有打我的其他部位,他打我的右眼一下,楊詠期手拿的木材差不多100公分,差不多這樣(證人用手比,請通譯現場量長度約100公分),寬度(證人用手比,通譯現場量直徑約7公分),我被他打,就全身是血,我就跌在地上。我朋友許慶輝有看到被告打我的過程。(你剛剛講你後面只有站楊詠期而已,所以你認為是他打你?)我轉過去就是看到他,我就是看到他拿棍子打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楊國寬那邊的人,大約有5、6人在烤桶子雞。這5、6人我叫得出名字的包括楊詠期、楊國寬、楊峻雅,其他我不知道。這5、6人,年紀不到30歲有3、4個,都年輕人比較多。楊詠期是算年輕人。我說有3、
4個年輕人,扣掉楊詠期外,楊峻雅年紀大概20幾歲。在現場的年輕人,除了楊詠期、楊峻雅外,還有一位是楊國寬的司機。楊詠期、楊峻雅跟楊國寬的司機這三位年輕人,我可以很明確的分別出來。因為他們都是二崙人,我有看過。楊峻雅我以前不認識,但我不是第一次見過,之前就有見過。楊國寬的司機,他以前是我以前的公司(員工),他有在那裡做,所以我有看過他。我不會把楊峻雅跟楊詠期搞混。楊峻雅的長相跟楊詠期的長相,我可以很清楚判別是不同的兩個人。楊國寬司機的身材體型是高高的,很瘦。我可以確認當天在現場的年輕人,就是楊詠期、楊峻雅以及楊國寬的司機。另外的3個人一位是楊國寬,另外兩位差不多3、40歲吧。我不知道 楊傳南 先生當天有沒有在現場,我沒看到他。打我的人不是另外兩位差不多3、40歲的人。(你為什麼確定不可能是另外那兩位3、40歲的人打你?)因為我總共被打兩下,第一下我本來不知道,我轉過身,我後面就是站楊詠期,他拿著棍子,楊峻雅他們都是徒手在打,只有楊詠期拿棍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至第85頁)。核與目擊證人許慶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於103年10月13日晚上9時許,跟蔡佳勳一起○○○鄉○○路○○號那邊,我當時有看到蔡佳勳被楊詠期毆打,楊詠期拿棍子從蔡佳勳眼睛那邊打下去,蔡佳勳原本是背對著(楊詠期),剛轉頭楊詠期就揮木棍打到蔡佳勳的臉,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發生爭執,前面的過程我不清楚,因為大家都大小聲,然後突然打起來,我沒看到當時還有其他人毆打蔡佳勳,楊詠期的木棍是從烤雞那邊抽出來的,我沒有看到楊詠期從火堆裏面拿出木棒的過程,我看到楊詠期使用的棒子就像是旁邊拿的,我原本不認識楊詠期,我確定沒有認錯,在當天案發前我曾經有在路上看過楊詠期,因為我們在做工的時候,有時候在路上會看到(楊詠期),我就有記得他。我看到楊詠期的時候,他是正面對我,蔡佳勳本來也正面對我,在看我這邊,然後他轉頭就被打了,我跟蔡佳勳、楊詠期間,中間沒有隔其他人,其他人站在旁邊,楊詠期跟蔡佳勳後面有站其他我不認識的人,距離蔡佳勳約2、3步而已,我看到楊詠期拿的那根木棍,我可以形容長度(長度從被告席桌子前緣,到證人手比處,經丈量約110公分),寬度(證人用手比圓形的樣子,經通譯丈量直徑約8公分),(你為什麼在警詢筆錄說寬約20公分?)因為我不知道寬代表什麼意思,就是圓形的,我跟楊詠期沒有仇怨或糾紛,我確定我看到拿棍子的人就是楊詠期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本院審酌:⑴證人蔡佳勳、許慶輝均證述之前與被告無恩怨或糾紛,且渠等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均明確證述行為人乃被告,並無誤認之可能,又均經具結,足以擔保渠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⑵證人楊國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楊詠期與蔡佳勳沒有什麼糾紛或仇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告訴人蔡佳勳沒有仇恨或糾紛,並不認識蔡佳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頁),是認證人蔡佳勳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況證人蔡佳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為什麼去警局做筆錄,時間隔這麼久?)因為我會怕,怕家裡,還有打我的人會找過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反面),而證人蔡佳勳甫歷經遭被告毆打致重傷,且案發地點係議員 廖錦珠 之服務處及住家,案發當時適逢選舉期間,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結果,廖錦珠有當選等情,業據證人楊國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廖錦珠議員是我的太太,案發地點是我家也是服務處,他在103年11月29日選舉有當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是證人蔡佳勳因而擔心家人知悉,以及若其報案,擔心被告之地方或政治勢力,會再找其麻煩,亦與常情無違,且觀諸證人蔡佳勳第一次報案之時間為103年12月29日,距離103年10月13日案發當時已相距2個半月,且選舉結果亦已揭曉,如非證人蔡佳勳之傷勢已達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且無好轉之可能性,要無擔負遭被告事後報復之心理壓力,而設詞虛捏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動機。⑶證人蔡佳勳之傷勢為眼睛鈍傷,視覺喪失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0紙及眼睛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4頁),亦與證人蔡佳勳、許慶輝之證述:楊詠期拿棍子毆打蔡佳勳眼睛等語相符,且與證人楊國寬之證述:有人拿棍子,誰拿的我不知道等語相合(見本院卷㈠第77頁)。⑷佐以證人蔡佳勳證稱:楊國寬走過來要跟 阿生 (李正生)說話,他們兩個搭著要走到外面說話,突然楊國寬的司機(廖昱霖)就在那邊喊,說你以為這裡是什麼地方,他們就打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正反面),亦與證人廖昱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跟那群人講「這是什麼地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80頁),益見證人蔡佳勳對於案發現場之細節證述相當清楚明確,且鉅細靡遺,亦得明確辨認講出「這是什麼地方」這句話的人就是楊國寬的司機(即證人廖昱霖),是證人蔡佳勳有在場並能明確區分證人廖昱霖、楊峻雅及被告楊詠期為不同之人,而無誤認之可能性,亦堪認定。⑸綜上,堪認證人蔡佳勳、許慶輝證述係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蔡佳勳之眼睛部位等語,應堪採信。
⒉另本案雖有其餘在場之證人楊國寬、廖昱霖、楊峻雅、 廖堂
有到庭證述,惟證人楊國寬證稱:在整個案發過程中,我沒有一直只盯著楊詠期看,我那時候是都壓制,要打架我都把人家壓制開,我都是在勸架,全部的過程我沒辦法掌握,我現在也不知道蔡佳勳是哪一位,也不知道蔡佳勳有沒有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證人廖昱霖證稱:我在當天整個過程中沒有看到蔡佳勳被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
4頁反面);證人楊峻雅證稱:我沒有看過蔡佳勳,也不認識蔡佳勳,案發當天晚上發生時我沒有看到(在庭的)蔡佳勳,我今天才第一次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第192頁);證人 廖堂有 證稱:沒有看過(在庭)右後方那個穿黑衣黑褲的(蔡佳勳),103年10月13日晚上我有去楊國寬服務處那邊,我當天沒有看到整個事情發生的全過程,沒有看到誰打誰,也沒有看到蔡佳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第17頁正反面)。觀諸上開證人楊國寬、廖昱霖、楊峻雅、廖堂有之證述內容,渠等均證稱未見到告訴人蔡佳勳被打,然而,蔡佳勳於前開時、地因被人毆打而受有一目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已詳述如前,而證人楊國寬、廖昱霖、楊峻雅、廖堂有既均未看到告訴人,或均未看到告訴人被打,自屬無從證明告訴人之受傷原因、乃至於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則渠等之證詞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楊國寬、廖昱霖、楊峻雅、廖堂有雖證稱被告有被毆打之情形,然此與被告究竟有無毆打告訴人實屬二事,尚難僅因被告有遭毆打之情事,遽認被告必無毆打他人之情形,是以證人楊國寬、廖昱霖、楊峻雅、廖堂有之證詞,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被告雖另以:當時被告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無法打人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因右第四掌骨骨折,在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實施骨內固定術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4年5月29日104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案發當時,右手有無戴護套乙節,為
證人蔡佳勳否認(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證人許慶輝則證稱未看到被告手上有戴東西,不知道被告手上有無戴類似護具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反面、第174頁反面);證人楊國寬、廖昱霖、楊峻雅、廖堂有雖均證述被告當時有戴護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1頁、第178頁、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但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有齟齬之處,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被告既然手受有傷勢,衡情為免傷勢惡化,理當心生顧忌,盡量遠離是非之地,以免遭受無端波及,始符合常情,此觀諸證人楊峻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跑都來不及,整個打的時間一下子而已,我跑出去,回來警察就來了,就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益見當時之情形並非不可遠離衝突之處所,且李正生所欲發生衝突之對象即證人楊峻雅尚且知道遠離現場加以閃躲,反觀被告既然受有前揭傷勢,竟反其道而行,不只進入鬥毆現場,甚至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被一群人打我時,我有用拳頭還手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只有我跟廖昱霖被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反面),綜衡上情,則被告手部受傷之實際復原情況如何?是否已嚴重影響被告之行為?乃至於被告當時手部之活動、抓握物品之能力是否盡失?以及當天是否有戴護套?即非全然無疑。
⑶縱認被告當天確實戴有護套,然經本院當庭請法警戴上被告
提出之同型護套後,持木棍敲打物品,勘驗結果為:「一、護具本身:長度36.5公分,寬度13公分,材質是塑膠材質,用力折也無法改變形狀,形狀像手臂及手掌的樣子,護具本身顏色為白色,護套為膚色。二、請法警戴上護具後當庭勘驗手持棍狀物的活動範圍及能力,當庭有聽到法警敲打法庭護欄的聲音為清脆之響聲,看起來施力似乎沒有問題,法警表示左手可以輕易的使力,右手無須施力即可做敲打的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頁),故認縱然被告手戴護套,對於持棍之活動能力亦無甚影響。佐以告訴人遭受攻擊之部位係眼部,為人體極脆弱之部位,倘若遇外力碰撞,縱使力道輕微,極可能造成眼部嚴重傷害之結果,被告縱然右手受傷而無從使力,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全然無持棍棒敲打告訴人致其右眼重傷害之可能性,況被告右手雖受傷,仍非不得作為輔助,再被告確實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眼部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右手穿戴護具,而無從打人云云,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按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在於行為人犯罪之主觀
犯意為何。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凡此,均為事實審法院依據卷內證據,按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職權認定之範疇。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經查:被告係因與親友楊國寬、楊峻雅、廖昱霖等數人一同烤肉,適逢李正生帶同蔡佳勳、許慶輝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數人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後,李正生隨即表示要找楊峻雅理論,楊國寬見狀遂起身欲安撫李正生,而與李正生往庭院外走出,嗣楊國寬之司機廖昱霖向李正生等人表示:「這是什麼地方」等語,雙方旋即發生衝突等情,業具證人楊國寬、廖昱霖、楊峻雅、廖堂有證述明確,而被告因而持烤肉用木棍毆打告訴人眼部等情,亦認定如前,參酌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為烤肉用木棍,此經證人蔡佳勳、許慶輝證述明確,且頭部及眼部均屬身體之要害部位,頭部職司四肢之神經功能,如施以毆擊,極易造成顱內受傷,導致身體其他機能發生障礙,而造成癱瘓之結果;眼部則職司人之視覺功能,為身體脆弱部位,稍有不慎或重擊,哪怕是打到眼眶骨或頭部其他部位,眼睛均極易因敲打時造成之震盪,造成視網膜剝離、玻璃體破裂,或其他嚴重減損視能之不可逆傷害,此乃一般人客觀上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對此亦自承:對於起訴書記載我明知持棍棒敲打人體之頭部、臉部等重要部位,極可能使他人最脆弱之眼部受到嚴重之重傷害結果,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頁),乃逕持木棍敲打告訴人頭部,尤有甚者,直接敲打到告訴人之眼睛部位,即便僅有單手之力道,仍足以造成他人脆弱之眼睛視能嚴重減損,竟猶恣意持木棍攻擊告訴人眼部1下,造成告訴人之右眼眶骨及右頷骨和顴骨因而骨折,力道非輕,並容任被害人發生重傷害結果,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將致告訴人上開傷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堪以認定。㈣本案係因被告持木棍朝告訴人揮擊,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㈤至辯護人雖曾主張應將告訴人送請鑑定傷勢是否已永久失明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惟查,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乙節,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爭執,且有告訴人蔡佳勳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2紙(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告訴人蔡佳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4年3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3月23日一○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告訴人蔡佳勳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0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76頁)附卷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嚴重減損視能亦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並非必須達到毀敗之程度,自無再送請醫療機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嫌隙,因於衝突之現場逞凶鬥狠而
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眼睛部位,造成告訴人一目之視能嚴重減損,影響其日後生活甚鉅,被告犯罪情節嚴重,且手段暴戾。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遲遲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於本院詢問被告有無和解意願時,當庭表示:我要告蔡佳勳誣告,還要告他一個證人作偽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而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倨傲,且毫無悔意,告訴人並表示:我突然被他打,他也不跟我和解,不原諒被告,他如果不和解請法官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5頁正反面),是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復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惟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至4、5萬元間,已婚,家中尚有配偶、父母、2個胞妹及
1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所持行兇之烤肉用木柴棍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