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潘蔡富士 再審聲請人 潘玄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137、113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54、8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固得提起抗告救濟,惟就確定之案件,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再者,當事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故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 況科 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罰,其與刑罰不同,原行政處分經裁定確定後,亦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潘蔡富士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先後裁處罰鍰各新臺幣900元(北監自裁字第裁40-AS0000000號、第裁40-AS0000000號),再審聲請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854、855號裁定駁回異議;再審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1137、1138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就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確定之案件,不論針對程序上或實體上之事項表明不服,因不服之客體均為業已確定之裁定,法律並無准為再審之規定;且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亦與刑罰不同,原行政處分確定後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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