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208號原告丁○○原告乙○○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台中市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甲○○住台中市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己○○住台中市被告戊○○住台中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20,147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90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謝坤冀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原告丙○○請求部分):⒈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20,6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分之45=1,328,700元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20,6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分之45=1,328,700元⒊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20,6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分之45=1,328,700元。
⒋台中市○區○○○○段110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
○○號建物,課稅現值729,900×應有部分90分之45=364,950元。⒌合計4,351,050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原告丁○○請求部分):⒈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20,188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3,825,626元⒉台中市○區○○○○段192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
○○號建物,課稅現值1,011,700×應有部分2分之1=505,850元。⒊合計4,331,476元。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即原告乙○○請求部分):⒈台中市○區○○段九小段10-17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25,329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1,241,121元⒉台中市○區○○段九小段127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
○段○○○巷26之2號建物(整編為台中市○○○路○段○○○號),課稅現值793,000×應有部分2分之1=396,500。
⒊合計1,637,621元。
四、以上共計10,320,147元(4,351,050+4,331,476+1,637,621=10,320,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