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煇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陳煇星、 陳禧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告訴人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飯店)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福華飯店)住宿,均未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住宿費用,共計積欠福華飯店高雄分公司新臺幣(下同)20,386元,以此方式詐取福華飯店高雄分公司所提供之住宿服務4次;因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民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卷第40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犯本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高雄福華飯店櫃檯部副理 林瑞美 、安全室副理甲○○之證述、及被告乙○○所簽立之旅客登記卡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6887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同法院96年10月24日北院錦96執宇字第75457號執行命令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走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係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公司(下稱中華環保公司)向告訴人高雄福華飯店訂房,並非由其訂房,且其非中華環保公司的人員,而係代表惠普鑫環保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普鑫公司)至中華環保公司轉移技術,所以中華環保公司才向高雄福華飯店訂房供其住宿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告訴人高雄福華飯店住宿,事後高雄福華飯店並未收到如附表所示之住宿費用乙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雄福華飯店櫃檯部副理林瑞美、安全室副理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合(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偵卷第12頁、第13頁;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並有福華飯店之旅客登記卡暨帳單4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二)惟查,福華飯店與中華環保公司訂有長期合約,依約定中華環保公司可以較優惠之方案向福華飯店訂房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雄福華飯店櫃檯部副理林瑞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第44頁、第45頁),並有告訴人福華飯店客房合約書暨高雄福華飯店公司行號簽帳申請書在卷可查,足認為真實。又證人即告訴人高雄福華飯店櫃檯部副理林瑞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4次訂房都是用中華環保公司的名義來訂房,前2次為中華環保公司打電話來訂房,後2次則是由乙○○表示以由中華環保公司付費並以該公司名義來訂房,對該4筆住宿,事後其打電話向中華環保公司請款,都是與中華環保公司之秘書聯繫,中華環保公司的人員向其表示知悉該事,並且說會盡快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見偵卷第13頁),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高雄福華飯店櫃檯部副理林瑞美於本院審理時另證陳:中華環保公司在福華飯店的客戶代號為KA503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觀之卷附旅客登記卡4張,其上之會員欄(AFFILIATION)均載有KA503乙情(見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是足認本件向高雄福華飯店訂房間之當事人為中華環保公司,則被告乙○○陳稱:本件訂房係中華環保公向高雄福華飯店訂房,並非由其訂房等語,應屬可採,據此,是否得認被告乙○○有本件詐欺得利之犯意,已非無疑。再查,被告乙○○於95年12月
5日至95年12月25日間另有住宿於告訴人高雄福華飯店多次,且事後均由公司付清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雄福華飯店櫃檯部副理林瑞美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陳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偵卷第13頁),並有告訴人高雄福華飯店所提出之旅客登記卡暨帳單6份及統一發票3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6頁),而觀之上揭住宿時間,與本件住宿時間極為密接,則衡之常情,倘被告乙○○個人或其與中華環保公司人員間倘有任何向高雄福華飯店詐騙之意思,告訴人高雄福華飯店豈可收得該等住宿費用,足見被告乙○○應無任何詐欺得利之犯意無疑;再酌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乙○○到高雄出差時,有時其會去接送被告乙○○,在高雄被告乙○○除至高雄福華飯店住宿外,也會至來來飯店住宿,其在福華飯店雖未見過被告乙○○支付住宿費用,但是,在來來飯店被告乙○○都是用現金支付住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益徵被告乙○○應無對飯店有何詐欺之犯意,否則被告乙○○豈會有在住宿來來飯店後,自行以現金支付住宿費用之情事。
(三)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非中華環保公司之人員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偵訊中卻係供陳:其係中華環保公司之總經理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又證人即被告乙○○之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高雄係任職於中華環保公司高階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是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屬實,實非無疑;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即被告所提反證不能成立時,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換言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等證據裁判原則之概念,迭經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482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闡釋綦詳;是被告乙○○上開抗辯是否真實雖非無疑,然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乙○○有何本件詐欺犯行,自難僅因其抗辯前後不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判斷。再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所揭示;是依據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6
887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同法院96年10月24日北院錦96執宇字第75457號執行命令,被告乙○○於民事法律關係上,雖有給付本件住宿費用20,386元之義務,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該確定之民事法律關係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被告乙○○對於上開支付命令未依法聲明異議之原因本係多端,況被告乙○○是否有支付該住宿費用之義務,亦與其是否有本件詐欺犯行,要無直接關係,是亦尚難難遽依上開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執行命令,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有本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行,亦即本院認為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乙○○之辯詞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之詐欺得利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
被告至告訴人飯店住宿之住房、退房時間、住宿費用一覽表
┌──┬──────┬─────┬─────┐│編號│住房時間│退房時間│住宿費用│├──┼──────┼─────┼─────┤│1│95年12月30日│96年1月2日│12,430元│├──┼──────┼─────┼─────┤│2│96年1月5日│96年1月6日│2,640元│├──┼──────┼─────┼─────┤│3│96年1月6日│96年1月7日│2,640元│├──┼──────┼─────┼─────┤│4│96年1月8日│96年1月9日│2,676元│├──┴──────┴─────┴─────┤│合計住宿費用:20,3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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