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怡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876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10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緣甲○○之弟(姓名不詳)因左臉受傷流血,甲○○、甲○○之弟之女友乃以計程車送甲○○之弟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室急診,渠等於104年10月15日1時52分許到達該分院急診室並進入檢傷區,經急診值班醫師為甲○○之弟之左臉為初步處理、護理師 周欣 如為之量血壓、耳溫後,甲○○之弟突又決定不就診而向 周欣如 取回己之健保卡,1時58分許,甲○○在檢傷區與診療區暨急診病人觀察區(下稱診療區)之間之走廊無故以手臂揮向周欣如並碰觸到周欣如之胸部(性騷擾罪未據告訴),周欣如向甲○○稱「那也不用這樣撞我碰我吧」,周欣如並至診療區向急診值班醫師反應,該醫師回稱「叫警衛」。甲○○旋至診療區大聲吼叫,並向急診值班醫師及周欣如所在之診療區大聲罵「幹你娘(台語)」、「這什麼話」、「…趕快講(即報警衛),幹你娘」,此時醫師仍坐在座位上使用電腦,周欣如站在己之座位打電話通知警衛,甲○○再向急診值班醫師及周欣如所在之診療區稱「報(警)就報嘛,幹」、「幹」,甲○○往檢傷區與診療區間之走廊方向走,旋又於1時59分許,快步走向診療區急診值班醫師座位前之OA隔板,旋抬起右腳猛踹OA隔板,該醫師本在座位上使用電腦,因被告踢踹,趕快將滑椅向後滑約40公分,致中斷其使用電腦,甲○○一面往前逼近該醫師座位(此時醫師自座位站起),一面以右手指向該醫師及周欣如,一面大聲喊「啊,講話不要這樣講、幹你娘」,周欣如對話筒大聲叫「警衛大哥」,甲○○旋又以左手持棒球帽指向上開醫師及周欣如,稱「講話不要這樣講話啦,你,怎麼講啦,幹,警衛,你這樣講就不對了」,此時周欣如仍持續持話筒講話,甲○○往檢傷區與診療區間之走廊走去,旋將蛋糕砸向上開醫師及周欣如所在之診療座位區,所砸之蛋糕除掉落在該區前方之地上外,亦砸進該區(包括辦公之桌上及桌上物品),上開醫師因而後退閃避,退開診療區,甲○○又往檢傷區與診療區間之走廊走去,並大喊「這什麼爛醫院」,又以右手持棒球帽指向上開診療區稱「我叫甲○○啦,跟你玩啦,幹你娘」、「叫(警衛)什麼叫」、「幹你娘」」、「講話不要這樣跟人家講話啦」,以上開方式施強暴、脅迫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即上開急診值班醫師及護理師周欣如,足以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甲○○又大喊「我說你走開啦,胸部,我哪有用你胸部,我說走開啦,胸部,你胸部多大啦,那麼醜的女人,我會要你喔,你嘛幫幫忙,幹你娘咧,那麼醜的女人我還要你喔,你嘛幫幫忙,警衛,…,那個那麼爛的女人,我還要你喔」,以上開各言語公然侮辱周欣如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公然侮辱之部分未據告訴)。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推擠護理師周欣如,並將蛋糕丟向診療區,並承認其這樣做是錯的。
㈡再查,證人周欣如於警詢證稱伊於104年10月15日3時20分
(按應為1時58分許),在榮民醫院急診室內,遭一名醉酒人士甲○○觸碰伊胸部,當時甲○○在急診室內酒醉鬧事,踹醫師看診區辦公桌,將蛋糕甩落一地,伊正好要拿患者病歷給醫師,甲○○就忽然左手一揮(疑似要架我拐子或推開我),正好就觸碰到伊胸部,當下伊認為甲○○並不是故意的,但伊感到很不舒服,跟對方說放尊重一點等語;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在急診室上大夜班,被告與另一男一女搭乘計程車至桃園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掛號,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被告說他朋友要掛號看診,等不及我檢傷、製作病歷,被告就衝到急診室醫生看診的地方,口氣很不好地跟醫生說要醫生幫他朋友看病,後來他走出來後要走回檢傷室時,與我擦身而過,他的手劃到伊的胸部,伊不知道他是不小心的或是故意的,伊無法判斷,伊跟他說請他放尊重一點,他就開始大聲咆哮,又衝到醫生看診區開始砸他帶來的蛋糕,還罵三字經等語。審核證人周欣如之警、偵訊證詞大致相符,另其雖於警詢證稱被告有踹醫師看診區辦公桌之不法腕力,卻於偵訊時未證述之,然徵諸本院下開勘驗,證人周欣如之警詢證詞核屬事實,至其偵訊時,因時間久遠加之檢察官並未就該疑點詢問之,致其忘記就該部分之情節加以陳述,然此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
㈢本院依職權勘驗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室監視器畫面
光碟,經勘驗結果以:【勘驗檔案00000000_01h52m_ch03.m4v
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下同)1時52分27秒自玻璃門走進急診室,後跟隨1男1女(即被告之弟及被告之弟之女友),被告大喊「ㄟ」,被告之弟稱「好了,哥,不要再鬧了」,有一男子(即載被告、被告之弟、被告之弟之女友至醫院急診室之計程車司機)向診療區(在畫面看不到之右側)稱「小姐(即周欣如),看急診,我是載他們來的計程車司機,(指向被告之弟)他流血流很多(被告之弟左臉流很多血,並自稱是撞到的),周欣如自畫面右方走至門口檢傷區為被告之弟量血壓、耳溫、索取被告之弟之健保卡,被告亦走至該區又走出外面,被告又提著紙盒裝的蛋糕走進來並放在檢傷區桌上,醫師二度走至檢傷區察看被告之弟之傷勢,並以棉花棒擦被告之弟之左臉,被告在檢傷區前面的桌上打開蛋糕盒切蛋糕吃,被告之弟於
1時57分4秒向周欣如稱「給我、給我(健保卡)」一面將血壓計之束帶自左臂拿掉,周欣如稱「你不要看啦」,周欣如一再詢問,被告之弟仍稱「給我、給我」並將健保卡取回,被告之弟詢問廁所在哪裡後,於1時57分51秒向畫面看不到之右方走去廁所,1時57分59秒周欣如離開檢傷區之座位往畫面右方走,離開畫面,1時58分9秒,被告之弟之女友在畫面右方看不見處問「這裡是哪裡」,周欣如稱「這裡是桃園榮民醫院急診室」、「桃園榮民」、「對」,被告稱「係 安怎 (台語)」,1時58分18秒周欣如稱「那也不用這樣撞我碰我吧」、「這裡是桃園榮民醫院急診室」,被告自畫面右方走向畫面檢傷區前。(下略)勘驗檔案00000000_01h52m_ch06.m4v⑴畫面為急診室之診療區暨急診病人觀察區(下稱診療區),畫
面左方為診療區,該區有醫師、護士之座位,醫師座位旁並有供病患坐之椅子。
⑵被告於1時57分41秒走到畫面右下角,向坐在診療區之醫師稱
「喂,幫忙敷一下嘛」、「幫他用一用」、「幫他綁一綁嘛」,醫師稱「那當然要縫啊」、「要掛完號才有資料」,被告稱「你快點幫他縫嘛,快點幫他縫,要止血」。被告自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1時58分15秒可聽到(不在畫面內)周欣如喊「幹什麼啦」,被告回應聽不清楚,周欣如稱「那有必要這樣碰我嗎」,1時58分33秒周欣如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向醫師稱「ㄟ,他這樣碰我胸部,給我碰過去耶」,並一面揮動右手比畫,醫師稱「叫警衛」,周欣如稱「等一下,先不要衝動,他又說他不要看了」。1時58分49秒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大聲吼叫,吼叫內容不詳,其右手提上開盒裝之蛋糕,向畫面右方之醫師及周欣如所在之診療區大聲罵「幹你娘(台語)」、「這什麼話」、「…趕快講,幹你娘」,此時醫師仍坐在座位上使用電腦,周欣如站在己之座位打電話,被告往畫面右下方走,被告稱「報(警)就報嘛,幹」(此時畫面看不見被告),隨即有東西倒地聲,又聽到被告罵「幹」,1時59分18秒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快步走向醫師座位前之OA隔板,旋抬起右腳猛踹OA隔板,醫師本在座位上使用電腦,因被告踢踹,趕快將滑椅向後滑約40公分,致中斷其使用電腦,被告一面往前逼近醫師座位(此時醫師自座位站起),一面以右手指向醫師及周欣如,一面大聲喊「啊,講話不要這樣講、幹你娘」周欣如對話筒大聲叫「警衛大哥」,被告離開醫師座位區往畫面右下方走去,然後回身,以左手持棒球帽指向醫師及周欣如,稱「講話不要這樣講話啦,你,怎麼講啦,幹,警衛,你這樣講就不對了」,此時周欣如仍持續持話筒講話,被告又往畫面右下方走去,於1時59分38秒在畫面看不到的地方,被告將蛋糕砸向醫師及周欣如所在之診療座位區,所砸之蛋糕除有掉落在該區前方之地上外,亦有砸進該區(包括辦公之桌上及桌上物品),醫師因而後退閃避至畫面左下側看不到處,被告又在畫面右下方看不見處大喊「這什麼爛醫院」,又在畫面右下角以右手持棒球帽指向上開診療區稱「我叫甲○○啦,跟你玩啦,幹你娘」、「叫(警衛)什麼叫」、「幹你娘」」、「講話不要這樣跟人家講話啦」。
勘驗檔案00000000_02h00m_ch06.m4v
周欣如於2時0分8秒在診療區稱「…還有,剛才你摸我胸部、胸口的地方」,被告以左手比畫大喊「我說你走開啦,胸部,我哪有用你胸部,我說走開啦,胸部,你胸部多大啦,那麼醜的女人,我會要你喔,你嘛幫幫忙,幹你娘咧,那麼醜的女人我還要你喔,你嘛幫幫忙,警衛,…,那個那麼爛的女人,我還要你喔」,被告往畫面右下方走去(下略)(註:警方後有至診療區照相採證)勘驗上開各檔案,被告講話、走路、行動舉止均與常人無異,
並無酒醉後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㈣由以上勘驗,不但可證被告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周欣如、急診
值班醫師施加強暴、脅迫,且亦可知周欣如及急診值班醫師於甲○○之弟甫進入急診室不及5分鐘,即已為其做傷口之初步處理並為其量取基本生命徵象,是被告於偵訊時所辯其之行為動機為「護理師沒有及時處理」乙節,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當時有喝酒、情緒比較激動乙節,則經本院上開勘驗,被告講話、走路、行動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並無酒醉後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情形,自不得藉口酒醉卸責。綜上,被告除以肢體之不法腕力即以右腳猛踹診療區急診值班醫師座位前之OA隔板,及向診療區砸蛋糕,又以「我叫甲○○啦,跟你玩啦」之言詞脅迫之,因而使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急診值班醫師及周欣如之執行業務中斷,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醫事人員施加強暴、脅迫之程度、其之行為對於急診醫護人員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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