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洪光耀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冠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冠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7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29日9時2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結果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追訴,應屬適法。
(二)被告前因搶奪、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
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21日假釋出監,至105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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