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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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84號、第8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民國97年10月1日南醫歷字第0970007809號函覆及病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先後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親子關係緊張,情緒激動,不思理性面對處理,而於飲酒後但意識仍清醒狀態下,為發洩其不滿情緒,竟不知尊重女性身體之自主權,趁被害人A女不備之際,以手觸摸被害人臀部,令被害人A女感覺羞憤之程度;另見被害人B女年輕可欺,假借搭訕攀談靠近被害人,並趁被害人不備之際,以手觸摸被害人B女胸部,令被害人B女倍感羞辱,當場落淚啜泣,其心態實屬可議,又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甚為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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