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貴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8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安和街口,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手持木板揮打乙○○之頭部及身體,致乙○○受有左後枕挫裂傷7×3×1.5公分併腦震盪、左側胸挫瘀傷11×2公分併第八、九肋骨骨折、背部多處挫擦傷(3×0.5,3×0.2,0.2×0.2公分)及左前額挫傷等傷害。嗣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頁、審易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建佑醫院104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持木板多次揮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後枕挫裂傷7×3×1.5公分併腦震盪、左側胸挫瘀傷11×2公分併第八、九肋骨骨折、背部多處挫擦傷(3×0.5,3×0.2,0.2×0.2公分)及左前額挫傷等傷害,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103年8月16日至103年10月
9日係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55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持木板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再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傷害、妨害公務、妨害性自主及公共危險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卷第22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板,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