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七О號
聲請人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靜嫻 告訴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告甲○○原名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二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足憑,而聲請人之代表人設籍於高雄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茲聲請人竟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逾十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其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楊智守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