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保險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保險字第45號原告 薛基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增成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有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綜合保險,其所含之保險有旅行平安保險,附加傷害醫療及海外突發疾病險等。則依美商安達產險個人旅行平安保險海外急難救助服務內容(ITA)(下稱系爭服務內容)第2條,原告符合援助範圍。嗣原告於國外因緊急醫療之需而轉送回國,並依系爭服務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緊急醫療轉送之費用,然遭被告拒絕理賠,故爰依系爭服務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3,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查原告為上開保險之被保險人,並本於系爭服務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系爭服務內容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4頁),則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自應依上開約定而定之。再就本件旅行平安綜合保險,就被保險人而言,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商品之消費者,則依系爭服務內容第21條約定,本件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又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消費關係之商品內容既為包含關於被保險人之人身等相關之保障,被保險人即原告之住居所應認屬於「消費關係發生地」,而原告之住居所均在基隆市,則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本院審酌系爭服務內容第21條係為保障消費者之約定意旨及當事人之利益,認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應屬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