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
邱玉萍 律師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元,約定清償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付至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甲○○與訴外人 吳金龍 早已熟識,事前允諾吳金龍代其接洽本件貸款事宜,吳金龍不論係被告甲○○之代理人或受被告甲○○之委任與原告成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甲○○均應對吳金龍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況兩造並無約定以被告甲○○與訴外人賓總公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總公司)買賣成立或履行與否作為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被告甲○○無權撤銷系爭借貸契約。
2、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程序本有先核撥貸款後始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及先設定動產抵押後始撥款之二種程序,因汽車貸款申請人財力各異,為符合實際需要,原告本可視情況決定程序及貸款額度,本件因係採先撥款後設定之方式,故貸款申請書中僅有被告甲○○欲購置之車種資料;且被告甲○○於本件撥款前已提連帶保證人為其擔保,而所貸款之額度亦僅當時車輛售價六成,較一般新車核貸成數八成為低,原告係經徵信鑑價後核定貸款額度。又原告在貸放款之前本無查明車籍資料之必要,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撥款後,多次聯絡被告甲○○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被告甲○○希望標得吉祥數字之車牌號碼後再回件,但為原告拒絕,被告甲○○仍未依約定辦理動產抵押設定。而一般汽車貸款流程要求貸款人提供所購車輛之車籍資料、買賣合約、發票、進口稅單等,應屬貸款人向車商購車後,始持上開資料向銀行貸款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之情形而言,與本件先核撥貸款始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之流程不同,且被告甲○○並非第一次依此種方式向原告貸款購車。
3、被告甲○○於刑事告訴狀中自陳與吳金龍經友人介紹認識,且一見如故,並陸續往來,被告甲○○陸續借款七十萬元予吳金龍應急,關係匪淺,吳金龍代理被告甲○○接洽貸款事宜,並非借貸之當事人,故吳金龍是否具有賓總公司銷售業務員之資格,於交易習慣上並非重要,原告並無查證之義務;且原告將款項撥入賓總公司之帳戶係依被告甲○○之指示所為,吳金龍及賓總公司之關係為何及賓總公司之帳戶是否正確,係被告甲○○應行查證之事項,與原告無關。況被告甲○○自認吳金龍代其接洽購車及貸款事宜,吳金龍為其與原告所簽立之本件借貸契約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無論吳金龍是否為賓總公司之業務員,而構成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致影響汽車買賣契約之效力,均與系爭借貸契約無關。
4、原告承辦人員於撥款前確與被告甲○○等人辦理對保手續,原告核貸數額,係參考汽車購買指南雜誌之售價,依被告甲○○是否覓得房保而決定核貸成數,並以一百五十萬元為界,超過一百五十萬元需覓得二位房保,因被告甲○○僅覓得一位房保,僅能貸得二百四十八萬元之六成即一百四十九萬元,而車籍資料欄車輛顏色空白,係因貸款人於購車後經常有更換顏色之情事,故該欄位空白,待回件後填入,與銀行正常車貸流程並無不符。
5、被告甲○○僅以其事後未取得交易車輛遭吳金龍之詐欺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惟對於吳金龍如何施用詐術,始終未能說明清楚,原告既已將貸款撥入被告甲○○指定之帳戶,被告甲○○即無不利之可言。本件除被告甲○○外,尚有連帶保證人 吳惠娟 及保證人丙○○,其等對於連帶保證債務均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約定書、同意書、汽車貸款授信申請書、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間原車失竊,欲購新車代步,吳金龍知悉後,即向被告表示可代勞尋覓被告甲○○心目中理想之車款及價額,被告因吳金龍屢稱其有仲介汽車買賣之經驗及專業,遂不疑有他,而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應允委其代為尋找。未幾,吳金龍果真回報被告,宣稱其已覓得被告甲○○心中理想之車輛(即賓士E320)及合理車價,並稱該車刻由賓總公司,且稱其已與賓總公司負責人 楊財勝 議定買賣條款,以二百三十萬元成交,其中一百四十九萬元可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被告甲○○獲悉此一訊息,遂認確有車輛交易之事實存在。而吳金龍嗣更主動與原告聯繫本件汽車貸款事宜,迄至同年七月中旬,吳金龍向被告甲○○表示,銀行方面其已聯繫妥當,被告甲○○僅需覓得一保證人前往原告天母分行與行員 陳俊義 辦理申貸之書面作業手續即可;另銀行要求之不動產抵押擔保部分,吳金龍亦表示已委請被告丙○○代為提供擔保。被告甲○○聞訊後,對於吳金龍之辦事效率及熱誠相助,極表激賞及感謝,旋依吳金龍指示前往原告天母分行辦理汽車貸款之書面作業手續。未幾,原告即將核貸之款項直接匯入賓總公司帳戶。詎被告甲○○於支付全部車價滿心期待等候賓總公司通知交車,卻鵠候不至,並屢催吳金龍未果後,被告心生懷疑,遂親自前往賓總公司查詢,詎賓總公司負責人楊財勝卻矢口否認與被告甲○○間有車輛買賣契約存在,更辯稱該筆匯款在吳金龍表示係客戶誤匯至賓總公司,,要求賓總公司返還時,已以祐明有限公司名義電匯一百二十萬元返還予吳金龍。至此,被告終恍然大悟,所謂購車交易及汽車貸款撥款,無非係吳金龍、楊財勝二人一手導演之騙局。被告甲○○已對吳金龍、楊財勝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現刻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一般銀行汽車貸款作業程序,於申辦時銀行除會要求申辦人填寫基本資料外,為決定核貸成數及金額並為確保債權,均會先要求申辦人於申辦時提出所購車輛之原始車籍資料(如所購汽車統一發票、稅單、進口報單、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等),於鑑價後視車輛價值作為決定核貸成數、金額之依據,並以此車輛相關證件辦理動產抵押作為貸款債權之確保,嗣完成前開程序後銀行始核貸放款。職是,客戶之事前徵信鑑價及事後追蹤管理實乃銀行為此業務之正常程序。原告於本件竟違背前開正常作業程序,非但貸款申請書關於車籍資料諸項內容完全空白,事前既未查明要求申辦人提供所購車輛原始資料,即決定貸款數額即予放款,事後亦從未要求提出車籍資料動產供抵押登記,由此諸般啟人疑竇不合交易常規情形以觀,顯見原告行員乃故違義務以協助吳金龍順利取得銀行匯款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又縱原告行員未參與詐欺犯行,然原告倘依正常貸放程序辦理,事先確實進行徵信要求提供購車原始車籍資料並與車行確認(因第三人吳金龍有向原告表明伊係賓總公司銷售業務員,並簽署原告印製之銷售人員申告說明書文件),原告當可發覺第三人詐偽情事。按事實上根本無此車輛交易,自無該資料提出可能,且事實上吳金龍亦非賓總公司業務員,原告即可從中發現原委而拒絕放款,以維自身權益。相關資料皆有案可查,一查即知,當無不查之理。觀此顯屬原告可得而知之情形,故被告甲○○雖受第三人詐欺,然亦得對原告主張撤銷貸款及撥款之意思表示。
(三)一般銀行實務上於辦理「購車貸款」業務時通常會考量提供該擔保汽車之廠牌、型式、年份、來源是否合法及產權是否清楚等因素,要求借款人提供車籍資料以為核貸參考,並就訂單、買賣契約、過戶等查證交易事實等,為銀行辦理購車貸款核貸前之一般正常作業程序,不因銀行係先核貸後辦理動產抵押抑或先辦理動產抵押後核貸撥款程序而有異,蓋因銀行於徵信程序查證貸款車輛車性先為審查,以俾免如本件無實際車輛存在及交易之詐偽情事發生,期能於先期徵信程序防免於未然。倘原告行員於辦理本件購車貸款確依銀行一般正常作業程序先審查貸款車輛車籍資料、交易憑證後再依此作為核貸依據進而放款,則不論先或後辦理動產抵押,均能合理查覺本件並無車輛交易存在等情,亦無車籍資料可供設定抵押,自不致使吳金龍得利用其作業疏失以遂其對被告詐騙取得匯款之犯行。
(四)被告甲○○雖曾因購買車號00-0000黑色賓士車乙部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原告申辦相同購車貸款,然前次貸款原告皆依正常貸款手續及流程辦理,核貸「前」先要求車商檢附買賣合約書、發票、進口稅單及車籍資料等資料予原告供確認系爭車輛存在、交易事實、設定擔保可能性之依據後始核貸撥款,其「後」亦隨即辦妥車輛動產抵押設定,此皆有原告案卷紀錄可查,核與本件貸款程序之草率不同。而原告庭呈之貸款資料,詳細包括購車發票、貸款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作為授信核貸依據,並就此查核究有無車輛交易、來源是否不法、得否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之情,顯見原告辦理車貸作業時查核貸款車輛車籍資料乃渠一貫作業流程,足證渠於辦理本件貸款時確有違背銀行業界及該行一般正常申貸徵信程序之違失實屬明確。
(五)原告所呈汽車銷售人員聲明書乙節,該文件純係吳金龍個人偽造,吳金龍並無告知被告,被告自無從知悉,實則,吳金龍並非賓總公司推銷人員(此節經賓總汽車負責人楊財勝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被告吳金龍刑事詐欺案件供述證實),而吳金龍亦在未經被告授權情形下,同時偽稱受有被告代理權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事宜,並明知無實際車輛交易情形下,謊稱「被告已將車款自備款全部交付予銷售汽車經銷商;已與被告確定車輛並可於銀行撥款後三日內如期交車;承諾於撥款後三日內辦妥所訂購車輛各項單證照交付銀行」等與事實相悖之表示持作原告授信必需之資料,此文書除係吳金龍施用詐術之明證外,此舉亦屬「行使偽造文書」之範疇。原告承辦人員陳俊義、 楊世傑 明知吳金龍非賓總汽車業務員,且吳金龍於九十年二月間即以個人名義向該行辦理汽車貸款表明為「特坡商行協理」而非任職賓總公司,按正常作業流程,本應駁回本件貸款申請,渠竟為受理而不予揭發,亦未向賓總公司為任何查證或要求吳金龍提出相當憑據證明,在諸般徵信資料欠缺情形下即予核貸撥款,此諸般啟人疑竇不合常理情節,實有合理懷疑係原告職員內神通外鬼詐騙手法另一章,益徵原告作業程序確有違失也。
三、證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委託書、中央信託局購置汽車貸款簡介、世華銀行業務簡介、吳金龍貸款資料、統一發票、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貸款批覆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聲請本院向銀行公會函查一般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程序。
貳、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九萬元,約定清償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付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係受吳金龍、楊財勝之詐欺而向原告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且該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事實為原告承辦人員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甲○○已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百四十九萬元,原告已依被告甲○○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甲○○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甲○○所自認。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甲○○得否以受吳金龍、楊財勝之詐欺為由,撤銷系爭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經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以受第三人之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
(二)實務上所稱之汽車貸款係指借款人以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予銀行,向銀行申請辦理之貸款。其型態可概分為借款人為購買汽車所需,向銀行申請之購車貸款;及借款為週轉需要,以所有之汽車為擔保,向銀行申請之週轉金貸款。因提供該擔保汽車之廠牌、型式、年份、來源是否合法及產權是否清楚,影響擔保品價值,故銀行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供車籍資料,以為核貸之參考。而有關汽車貸款金額及成數,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並未訂定一致之核貸標準,汽車鑑價部分,涉及擔保品之估價,依據財政部之規定,應由各銀行自行訂定擔保品之鑑價標準。實務上銀行辦理汽車貸款,除參考市場售情形、年份、車況及交易價格外,部分銀行亦會參酌汽車專業雜誌所列相關資訊,以鑑定其價值。又汽車具有可自由移動、易毀損、折舊率高及不易掌握等特性,導致授信風險較高,故銀行於受理時,特別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及財務狀況,作為核貸之依據。購車貸款,銀行自會依訂單、買賣契約、過戶等查證交易事實,以利債權保障,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復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一頁),可見銀行辦理購車貸款依訂單、買賣契約、過戶等查證交易事實,其目的係為確保銀行債權,並非為保障貸款人。
(三)被告甲○○與吳金龍係經由友人之介紹而認識,且因吳金龍自稱經常從事汽車買賣之仲介及廣告,而被告甲○○亦係愛車人士,兩人一見如故,經常往來並因此成為好友,被告甲○○亦支借七十萬元予吳金龍應急等情,有卷附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可見被告甲○○與吳金龍間之交情匪淺,故被告甲○○委託吳金龍代為購買汽車,對於吳金龍是否確實代理其以二百三十萬元向賓總公司購買賓士320汽車一輛,及吳金龍是否為賓總公司業務員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其於信賴關係而將締約過程及買賣條件完全委由吳金龍處理,且不予過問,又何能將查證義務責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未依一般汽車貸款實務查核買賣契約、訂單及過戶等資料即核貸,就消費借貸之借款人而言,並無不利,故原告於辦理本件汽車貸款時,縱未依一般實務上之流程查核相關證件,亦僅係原告必須承受無動產可供設定之風險,對被告甲○○並不負任何契約上之過失責任。而本件借貸契約,係由被告甲○○本人完成對保手續,並指定原告將借貸款項撥入賓總公司之帳戶,足見被告甲○○於對保並指示撥款時,對於原告核貸程序並無任何異議,其事後因賓總公司未交付買賣車輛,主張受吳金龍詐欺而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撤銷本件意思表示,顯屬無稽。況被告吳清漢對於吳金龍如何對其施用詐術,使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向原告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及原告何以明知其係受吳金龍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採。又原告縱使依一般汽車貸款程序查核訂單、買賣契約等資料,亦僅能得知當時尚無買賣契約存在,並不當然可以得知被告甲○○為貸款之意思表示係受吳金龍之詐欺所為,故被告甲○○辯稱原告倘依汽車貸款實務核貸,即可知悉其受吳金龍詐欺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據右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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