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寬裕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寬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寬裕與其胞弟即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 林寬柔 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7日7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0○00號之住處前,徒手拔下告訴人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輪胎氣嘴2個,致上開車輛之輪胎消氣後無法灌氣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寬裕涉有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寬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李坤耀 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二聯式)、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汽車氣嘴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6月7日7時30分許,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前,徒手拔下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氣門芯2個,致該車輪胎消氣等情(見院卷第219至220頁),惟否認有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林寬柔離開後,我才去把氣門芯子卸下來漏氣,我沒有毀損;我當時拔下後把氣門芯放在旁邊沒有拿走,我提出的證物,是我去林寬柔放車的地上撿的,我去撿的時候,林寬柔的車子已經開走,不在那裡;這個根本不造成車子不堪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8頁、院卷第22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7日7時30分許,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前,徒手
拔下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氣門芯2個,致該車輪胎消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8頁、院卷第219至220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李坤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6頁、9至12頁、第81至83頁、院卷第200至203頁、第206至212頁),並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寬柔指認)、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7至12頁、第14頁、偵卷第13頁、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車子輪胎被人把「雞腸子
」(即氣門芯)抽起來,「雞腸子」的正確用語我不知道等一下要問證人李坤耀,抽起來以後,前兩個輪胎沒有氣;我現場沒看到誰把我車子的「雞腸子」拿走等語(見院卷第200頁)、證人李坤耀證稱:我去林寬柔家裡幫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打氣,裡面的「雞腸子」被拔走了,我沒看到是誰把「雞腸子」拔走等語(見院卷第207頁),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拔起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氣芯門後,是否隨即將該氣門芯帶走,並非無疑。是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僅拔起告訴人上開小客貨車之氣門芯而未帶走甚明。
㈢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縱有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要屬當然。然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上開小客貨車氣芯門拔起,惟並未毀棄或損壞該車之輪胎。又證人李坤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汽車輪胎被拔走扣案物即「雞腸子」再裝回去,輪胎再打氣還可以使用;隔幾天或是馬上裝回去不會有影響,除非他直接開出去,撞到輪胎內框就要換輪胎;如果沒有開動汽車,長期停放,輪胎也不會損壞掉等語(見院卷第211至212頁)。復觀卷附現場照片,僅見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輪胎因被告拔起氣門芯而外觀呈現消氣狀態,而未見其他毀損之狀況,可見上開輪胎並未因被告拔起氣門芯之行為而生不可回復之變形或致其物之效用喪失甚明,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林冬勝 乙節,然依其所陳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並無直接關連,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此部分之聲請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被訴毀損之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且本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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