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4、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坤禮係搬運貨物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2月6日14時10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裝載樹木,仍恣意上路,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中山三路右轉專用便道口時,上開大貨車附載之樹木勾落該處電線,適有 李河川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鄭榮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三路自南向北方向駛至該處,致李河川之前揭機車閃避不及勾到掉落電線而失控摔車,李河川身體再撞及告訴人之前揭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頭暈、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至神經壓迫、疑合併脊椎硬膜上膿瘍、右肩扭挫傷、第五腰椎及薦椎感染併脊椎膿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坤禮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