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5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5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2日下午3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附表:
┌─────────┬──────┬──────┬─────────┐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
│││票日│算日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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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B0000000│新臺幣貳拾萬│民國94年6月│自民國94年6月30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元│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高雄分行││/民國94年6│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月30日│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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