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9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22號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3993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1621號假扣押卷宗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