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54號聲請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7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7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
6個月,而依聲請人將前揭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新聞紙之日期為民國97年5月15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民眾日報附卷可按。是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應於97年11月17日屆滿,聲請人依法應於98年2月1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8年2月26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慶時┌───────────────────────────────────────────────────────┐│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5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 鄒慶芬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97年1月22日│300,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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