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15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鞠致東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兼送達代收人 樓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被 告 郭柏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
參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4日7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注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撞及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楚淮 所有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系爭
自小客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96元(工資6,019元、烤漆3,912元、零件40,1
65元),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卷第125頁背面筆錄)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注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自小客受損
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卷
第13至19頁),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10年5月10日函文及相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卷第31至4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自
小客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自明。查,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小客停放之位置係畫有紅線標線之處
,是以被告行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固
為本件肇事原因,然王楚淮將系爭自小客停放於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處所,致該路段之路幅縮小,增加被告行車時發
生碰撞之風險,應認王楚淮違規停車於該處之行為,對於系
爭自小客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認被告、王楚淮應各
負擔50%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原告自應繼受王楚淮之與有過
失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自小客為107年1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修
理費用為50,096元(工資6,019元、烤漆3,912元、零件40
,165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發票可參(卷第15至
17頁);則系爭自小客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
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自
小客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3月,已使用6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81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165÷(5+1)≒
6,6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165-6,69
4)×1/5×(6/12)≒3,3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165-
3,347=36,818】,加計工資6,019元及烤漆3,912元後,
系爭小客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46,749元(計算式:36,818+
6,019+3,912=46,749)。
㈣再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3
75元(計算式:46,749×50%=23,3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9月15日
(110年8月25日公示送達公告,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
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