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於9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甫於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甫於9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3月27日19時在臺北縣林口鄉某雜貨店飲用蔘茸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隨即自該處逕行駕駛牌照號碼為IJ-385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98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