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其母即被保險人翁 蔡錦鶯 與其兄 翁昭祥 同住,房間在二樓,可能是半夜要上廁所時不慎跌倒,其兄發現母親受傷後,即聯絡伊帶母親就醫,醫院說骨科醫師回香港,請泌尿科醫師先幫忙看,也有照X光,其母跌倒後就無法站立,並因傷勢造成皮膚壞死感染,法醫師相驗時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也證明是意外死亡,被上訴人若認是疾病死亡,請其舉證被保險人翁蔡錦鶯有何因病就醫紀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翁昭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保險人翁蔡錦鶯所受之膝及小腿挫傷無法證明是跌倒造成,且被保險人翁蔡錦鶯生前即有尿異常及血糖過高之情形,否認其係意外死亡。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新光長樂終身壽險附加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為其母翁蔡錦鶯,保險受益人則為上訴人,保險金額五十萬元,被保險人翁蔡錦鶯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不幸因意外跌倒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五十萬元,惟經上訴人請領,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函稱被保險人翁蔡錦鶯乃係因身體機能衰退死亡,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死亡,而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保險人翁蔡錦鶯就醫病歷顯示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僅受有膝及小腿挫傷,並無骨折,應非如上訴人所稱由二樓樓梯摔落跌倒所造成之傷勢,縱有跌倒,惟其死亡時間與跌倒時間已相隔十三日之久,該跌倒傷勢亦與其死亡原因無關。且被保險人翁蔡錦鶯於投保時已有尿異常、血糖偏高之情形,且其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就診時脊椎附近有十公分大之褥瘡,顯見已有久病臥床情形,其死亡原因應係本身疾病所引發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以其母翁蔡錦鶯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被保險人翁蔡錦鶯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死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單條款、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保險人翁蔡錦鶯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因跌倒意外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範圍,被上訴人若拒絕給付保險金,應就被保險人非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保險人翁蔡錦鶯是否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及該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乃為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死亡時,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保險人翁蔡錦鶯係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事故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固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就其事實無須舉證,惟此舉證責任之免除,應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依其情形令當事人舉證顯失公平時,始有適用餘地。查本件被保險人翁蔡錦鶯死亡原因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乃涉及醫學或法醫學之專業知識,而被上訴人係以保險為業務之公司,並非從事與醫學或法醫學相關之業務,其就被保險人翁蔡錦鶯之死亡原因究為外力或自發性所致,與上訴人同無特殊之專業,故本件由上訴人就被保險人翁蔡錦鶯死亡原因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衡情應無顯失公平情事。又依消費者保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固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惟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及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則系爭保險契約條文顯然已明白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之內容及範圍,並無須就條文以外關係另為探求,故上訴人主張就是否給付保險金及舉證責任問題有所爭議,應採有利上訴人之解釋云云,尚非可採。
(二)依上訴人所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載明被保險人翁蔡錦鶯死亡之先行原因為器官衰竭、意外跌倒後臥床,死亡方式為意外死,另依該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八一號相驗卷內所附意見書亦認被保險人翁蔡錦鶯因跌倒受傷臥床造成身體機能衰退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然負責相驗被保險人翁蔡錦鶯死亡案件及開立死亡證明書、意見書之法醫即證人 李漢宗 於原審時證稱:本件相驗是我去的,到場後我依據死者外觀、膚色、屍體所散發出來的味道,營養狀況等情況觀察,研判是久病臥床,導致器官衰竭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才勾選病死或自然死亡,後來因為死者不像一般中風久病臥床狀況,故我詢問家屬,家屬才告訴我是之前跌倒才臥病在床,才改為意外死,我沒有考慮保險金的問題,我們相驗只是考慮有無他殺嫌疑,至於是否果真跌倒致死,我們因未解剖,無從認定(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等語,是證人李漢宗於相驗之初原先判斷被保險人翁蔡錦鶯為病死或自然死亡,迨經詢問家屬後始將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方式改勾選為意外死亡,其因未進行解剖,自承無法判斷被保險人翁蔡錦鶯死亡之真正原因,則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意見書所載被保險人翁蔡錦鶯死亡原因為意外跌倒臥床,意外死等內容,因乏事實佐證,尚不足逕採為認定被保險人翁蔡錦鶯之死亡係因跌倒所造成。
(三)稽之被保險人翁蔡錦鶯雖曾於上訴人所主張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跌倒當日至華揚醫院就診,然依該病歷資料,當日曾接受X光檢查,並未發現有骨折現象,所受傷勢記載為「膝及小腿受傷」,且有「因跌倒致右膝腫起已三天」(rightkneeswellingpsotafallfor3days)之記載,有原審向華揚醫院函調之病歷在卷可稽,此與上訴人所稱發現被保險人翁蔡錦鶯跌倒受傷時立即送醫云云,已有出入,且原審曾將該被保險人翁蔡錦鶯前開病歷提示予證人李漢宗,證人李漢宗亦證稱:初步看起來跌倒小傷成份大等語,姑不論被保險人翁蔡錦鶯受有膝及小腿挫傷是否確為跌倒造成,縱令真實,然被保險人翁蔡錦鶯係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跌倒當時所受之傷勢猶屬輕微,且於跌倒後至其死亡之日,已相隔十三日之久,則其當時所受傷勢是否為導致被保險人翁蔡錦鶯死亡之原因,殊屬可疑。至上訴人請求傳喚其兄即證人翁昭祥固證稱:接獲其子通知其母摔倒,就打電請其妹將母親帶去華揚醫院檢查,隔天沒有再去門診等語,依其證言內容僅能證明被保險人翁蔡錦鶯有跌倒受傷之情事,惟被保險人翁蔡錦鶯於該次就醫時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無法證明為導致其死亡原因,已如前述,是依證人翁昭祥證述內容亦並不能證明被保險人翁蔡錦鶯之死亡係因跌倒所受傷勢所導致。
(四)再者,被保險人翁蔡錦鶯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於被上訴人委託檢驗所之體檢報告,曾檢驗發現有血糖偏高之情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被上訴人亦曾要求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進行體檢,檢驗結果亦記載有血糖高之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被保險人翁蔡錦鶯之體格檢查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保險人翁蔡錦鶯之身體健康狀況並非毫無異狀。又被保險人翁蔡錦鶯於死亡時年屆七十歲,而人之身體機能因年齡老邁亦隨之逐漸老化而喪失其功能,乃事理之常,故以被保險人翁蔡錦鶯死亡時之年齡觀之,實無足排除由疾病或自然生理衰竭現象所造成死亡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保險人翁蔡錦鶯因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意外死亡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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