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57號聲請人 官坤潭 利害關係人陳威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官旺朝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威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官旺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6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官旺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官旺朝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官旺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官旺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官旺朝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訴請分割與被繼承人共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官旺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官旺朝同○○○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且被繼承人復於103年6月17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原繼承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252、2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指定為被繼承人官旺朝遺產管理人之陳威誠地政士已遞交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見卷附105年8月12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附件),經核陳威誠乃職司地政士,此有卷附之宜蘭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此外,經本院職權函詢被繼承人官旺朝之原繼承人,而經原繼承人陳春兢、官嘉凌、官義文、官義德、官坤傳、官阿森亦具狀表示其等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但表示同意由陳威誠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綦詳(見卷附105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2件、105年9月10日陳報狀4件)。復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陳威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官旺朝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