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22號原告 黃若盈 被告 張鳳珠
張家豪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本件訟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佰零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⑵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