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76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1號、第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怡如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捌伍公克,含包裝袋陸只)、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陸玖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應補
充為「經與另案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殘刑6月8日接續執行」。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釋放出所」之記載後補充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淨重3.88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18公克;驗餘淨重1.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合計3.8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5公克)及吸食器1組」。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關於「嗣其於同日晚間8時20分
許,搭乘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經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57公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其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盤查時,其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698公克)交予警方扣案,並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北投」之記載,應更正為「士林」。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黃怡如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5月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656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警方,並向警方供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5月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656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其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卷【下稱毒偵975卷】第4、19至20頁),然其於偵查中因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著,且另案業經通緝,故於112年6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同年11月12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6月6日簽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此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且於
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衡以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且持有數量非多、時間非久,又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快遞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8號卷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塊狀檢品1包(驗前淨重1.18公克;驗餘淨重1.1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該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0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81卷【下稱毒偵781卷】第161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警方於112年4月15日、同年5月5日分別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驗前淨重合計3.8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5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淨重合計0.570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698公克),經分別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83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781卷第145頁、毒偵975卷第87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8只,因其內均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前開扣案之毒品、包裝袋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警方於112年5月5日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以乙醇沖洗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781卷第109頁),足見該吸食器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6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1號第392號被告黃怡如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居○○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如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其詎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中旬向「陳哥」購入而持有之,復於112年4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其當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5日晚間7時53分許,因其經發布通緝而經警在其上開居所逮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淨重3.88公克),並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黃怡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0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經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57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9216、163293號)各1份、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9216、163293號)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淨重3.88公克)及2包(共淨重0.57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8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0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一時間取得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所為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