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雨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雨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雨珊於民國107年5月3日1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45號前,適有 許笑英 騎乘腳踏車自路旁起駛並欲橫越馬路,雙方發生碰撞,許笑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肩、臀部、左小腿與左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許笑英於107年7月17日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嗣經雙方和解,起訴書記載未據告訴似有誤認)。詎蔡雨珊明知許笑英因該行車事故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亦未停留現場對許笑英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雨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笑英於警偵詢(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39-41頁)、證人 簡富麗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6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2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所附報案紀錄單1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及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20、22-29頁、偵卷第17-33、51-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自路旁起駛侵入快車道,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害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85-87頁);雖被告見被害人人車倒地,並於知悉被害人當場陳稱其頭部受有傷害,卻仍駕車離去而未報警處理或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其行為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害人傷勢並非立即危及生命之傷害,且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分別於107年9月27日、108年4月1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該調解書2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79-81頁、審交訴卷第39-41頁),並經被害人陳稱已經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參(見審易卷第23頁),綜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狀,雖其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或拒絕賠償之情狀下,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而有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前開行車事故,明知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等候警員前來,亦未停留現場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行騎車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且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參(見審交訴卷第41頁)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有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