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433號
原 告 幼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祺凱
訴訟代理人 林佳徽
被 告 黃熙允 原名 黃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4月起至同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商品
數批,詎被告迄今仍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96,900未
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9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存
證信函、訂購單、速運貨件查詢單、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