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15號原告 柯佩杏 被告 朱謙 隨
才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 朱謙隨 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朱謙隨為民國00年0月生,於起訴時為尚未成年,由其母才昱華為法定代理人,惟被告朱謙隨既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母親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應由被告朱謙隨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朱謙隨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沈柏樺